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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婉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婉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偽造之「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有線電通信中隊士官督導長呂永祥」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蓋於114年7月份工作人員名單上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有線電通信中隊士官督導長呂永祥」蓋於如附表所示參拾肆份文件上之印文共貳佰零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婉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職章,僅供各級撰擬簽稿及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次按簽呈為幕僚處理公務時運用文字表達意見之文件,作用在使主官瞭解案情,作為裁決之依據,簽呈擬妥後,應按其性質,遞送主管人員核決。批簽時除另有指示者外,一律用「如擬」、「閱」或「可」,且核稿長官對簽稿有刪改、添註及發回重辦之權。故簽呈雖係承辦人員於處理時有權製作之公文書,惟簽呈層轉及核決,均非承辦人員所得為之,倘承辦人員假冒簽呈之審稿、核判權責長官名義,虛偽審查、批核,其審稿、批核內容已屬於虛構,就整體而言,足使他人誤信該簽呈業經權責長官審查、核判,足以生損害於權責長官對於公文審稿、核判權,及該管機關單位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自應成立偽造公文書罪。是本件被告未經長官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公文上盜刻「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有線電通信中隊士官督導長呂永祥」等之職章並加以批示,假冒長官批核內容,並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所冒名之長官,及該單位檔案管理之正確性,應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又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13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空軍臺北通信資訊大隊有線電中隊中士,其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空軍臺北通信資訊大隊有線電中隊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及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有線電通信中隊士官督導長呂永祥核批公文之權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有線電通信中隊士官督導長呂永祥」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114年7月份密接偽造工作人員名單上之印文,於11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公文後加以行使,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行為時係○○○○○○○○○○○○○○○中士,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雖確有上開犯行,然被告自始自白犯罪,情節非重亦無實際損害,若仍論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軍職,卻仍未能恪遵法令、依法行政,因公務繁忙為便宜行事,竟偽造該公文並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檔案管理之正確性及中隊長陳佳盛、士官督導長呂永祥核批公文之權限,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軍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軍訴字卷第17頁),被告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復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符合緩刑目的並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被告偽刻之「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有線電通信中隊士官督導長呂永祥」印章各1枚;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蓋於114年7月份工作人員名單上之印文共3枚;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有線電通信中隊中隊長陳佳盛」、「有線電通信中隊士官督導長呂永祥」蓋於如附表所示34份文件上之印文共204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114年7月份工作人員名單或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於行使後已屬於空軍臺北通信資訊大隊有線電中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表:

編號 公文名稱 1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3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4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5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6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7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8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9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0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1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2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3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4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5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6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7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8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19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0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1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2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3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4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5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6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7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8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29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30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31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32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33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34 乾粉滅火器每週檢查表113年10-12月乾粉滅火器(10型)編號:N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