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怡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預備用以行求賄賂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蘇子怡為Alchemy Bar和OPIUM香檳酒吧之經營者,為與前開酒吧之員工聯繫工作事項,使用通訊軟體LINE創立「A+O班表/工作流程/課程安排」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並使用LINE暱稱「Vivian」之帳號在該群組內傳送訊息。詎其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竟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所舉辦之「第11屆立法委員及新竹市第11屆市長罷免案」不通過,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使用上開帳號在本案群組內標記群組成員,傳送:「7/26有資格的,去投票『反罷免』可以跟姐領一天的公假或1000元獎金喔!(記得要偷拍給我看喔!)要投『反』罷免!感恩!😊👍」等文字(下稱本案訊息),而向該群組內特定且具投票權之多數員工行求賄賂,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子怡固坦承其為Alchemy Bar和OPIUM香檳酒吧之經營者,使用LINE暱稱「Vivian」之帳號在本案群組內傳送訊息,與前開酒吧之員工聯繫工作事項,而於114年6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使用上開帳號在本案群組內標記群組成員,傳送本案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我傳送訊息文字內容是要鼓勵員工去投票,並且告知員工有關勞基法相關投票權益的規定,並沒有行求賄賂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並不知道本案群組內之人有無投票權,也不確定群組內成員何人有投票權;依勞基法規定投票日不用上班,員工可以請公假,本案訊息所提之1,000元實質上是類似加班費的概念,因此都不是賄賂或是不正利益,另外本案訊息所指偷拍是要拍攝投票場所,只是要讓被告知道員工確實有去投票,本案訊息只是要跟員工就勞基法相關權益再一次說明,被告並沒有行求賄賂的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Alchemy Bar和OPIUM香檳酒吧之經營者,使用LINE暱稱「Vivian」之帳號在本案群組內傳送訊息,與前開酒吧之員工聯繫工作事項,而於114年6月23日凌晨3時55分許,使用上開帳號在本案群組內標記群組成員,傳送本案訊息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15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下稱選訴字卷,第68至72頁),核與證人楊明臻、陳聖為、陳鈞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兆強於偵查中之證述(114年度選偵字第59號卷,下稱選偵字卷,第83至99、107至11
1、123至127頁;選訴字卷,第153至175、221至233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訊息截圖、員工名單(選偵字卷,第17、2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聖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去年8、9月開始至今年8、9月左右之前在AlchemyBAR、香檳酒吧OPIUM任職,我有在工作LINE群组中,該LINE工作群組是談班表或工作内容使用,被告在今年進行罷免投票期間,我不記得她有沒有直接說要投反罷免,但是在閒談過程中,她曾經自己提過他的立場是反罷免,而且有在LINE群组内貼大家回去要投反罷免的訊息,依照該訊息内容,她當時向員工表示若投反罷免可以請領公假一天或申請1,000元獎金等語(選偵字卷,第93至9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OPIUM酒吧工作,但是我同時提供給OPIUM跟Alchemy酒吧的食物,我每週只有上兩天的晚上,因為酒吧忙碌時段是禮拜五、六,而且我另外有正職,我是在正職工作的晚上來酒吧上班,所以理論上我每個月會有8天班,但是因為我正職的工作有時候晚上也比較忙,所以其實我是預設8天班以外我會說這天我無法上,所以我每個月待在酒吧的時間大概6到8天乘以3小時到4小時,平日不會需要我,因為平日的生意不需要專職廚師,我的工作薪資是依當月前往酒吧工作之時數計算薪資,沒有獎金,而且因為我是部分工時,所以我沒有所謂休假不休假的問題,去年反罷免投票,我的戶籍地的選區有反罷免的投票,7月26日我也有去投票,我知道被告有傳送本案訊息,就我理解這個訊息的意思是如果有去投反罷免的話,就可以有公假或是獎金,這是要跟員工說是要去投她特定支持的反罷免,在看到這個訊息以後,其實員工們大家彼此討論會覺得老闆怎麼可以傳這種訊息,這應該是無涉每個員工想要支持的政治立場,而是覺得這不就像是買票等語(選訴字卷,第153至165頁),衡諸證人陳聖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陳聖為既屬兼職排班員工,薪資係按實際工作時數計算,本無加班費、公假或其他相關勞動條件可言,則本案訊息所稱「公假一天或1,000元獎金」,顯非正常勞動條件之給付,而係以休假利益或金錢作為對價,藉以促使群組成員於罷免投票中為特定投票行為,且參酌證人陳聖為前開證述,被告平時即曾公開表達反罷免立場,而本案訊息復明載:「去投票『反罷免』……要投『反』罷免」等文字,更見本案訊息確實係要求本案群組內員工於114年7月26日之罷免投票中投下不同意罷免票,以達成特定投票結果。
㈢、另證人陳鈞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主要在香檳酒吧OPIUM工作,偶爾會去另一間幫忙,我的任職期間是從去年9月中至今年10月底離職,蘇子怡在今年進行罷免投票期間,有跟員工提過鼓勵員工返鄉投票的事,她有說她自己支持的立場,她不希望罷免成立,當時一起在OPIUM工作的同事應該都知道她個人政治立場是反罷免,我有看到本案訊息,依照該訊息内容,她當時有向員工表示若投反罷免可以請領公假一天或申請1,000元獎金,該則訊息中表示要記得偷拍給她看,意思應該是希望有去投票的人可以把投票的結果拍給她看等語(選偵字卷,第107至111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9月至114年10月份在OPIUM酒吧工作,我的薪資是月薪,休假的話是每個月排,基本上月休會到9天左右,就是勞基法規範的休假,基本上不會產生加班,因為如果我們該週有加班,下週時間就會晚一點上班,會把它調平,依照本案訊息內容,蘇子怡當時有向員工表示若投反罷免可以請領公假一天或申請1千元獎金,訊息中提到偷拍結果給她看,確實是照字面上意思打的,我在被告經營的酒吧除了固定月薪之外,只有領過一次的營運獎金,也都是是勞務有關等語(選訴字卷,第167至175頁),衡以證人陳鈞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對正職員工平時甚少有發放獎金之情形,甚至加班亦多以調整工時方式處理,則本案訊息所稱「1,000元獎金」,顯非店內慣常之薪資或獎勵制度,而係針對特定投票行為所提供之金錢利益,自具有賄賂之性質。再者,本案訊息復載有「……(記得要偷拍給我看喔!)……」,參酌證人陳鈞傑前揭證詞,其理解即係要求員工於投下不同意罷免票後,以拍攝投票結果之方式供被告確認,而證人陳聖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看到這則訊息時,我認為她是要我們偷拍蓋完的選票給他看,因為我覺得如果不是要偷拍蓋完選票的話,不知道要拍什麼等語(選偵字卷,第94至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該訊息內容中提到「記得偷拍給我看喔」,我們理解的意思是我們投完票以後進到票匭要拿手機出來拍我們有投反罷免,這樣我們才會有公假跟獎金,當時員工們會討論,其實我們自己也覺得,因為一般去投票的時候,手機會放在外面不能帶進去,所以我們覺得這樣老闆不就要求我們做違法的事情,怎麼可能偷拍等語(選訴字卷,第165頁),是證人陳聖為閱讀本案訊息後,益係與證人陳鈞傑為相同之認知理解,綜上各情,本案訊息不僅明示投下反罷免票者可獲得公假或1,000元獎金之利益,復要求以偷拍方式提供投票結果供被告確認,足認被告係以休假利益及金錢作為對價,要求員工於罷免投票中投下不同意罷免票,並於事後提出證明以利其確認,俾再交付前開利益,其行為已具有對特定投票結果行求賄賂之性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訊息內容是要鼓勵員工去投票,並且告知員工有關勞基法相關投票權益的規定,並沒有行求賄賂的意思云云。惟查:本案群組成員中,尚有兼職且以實際出勤時數計算薪資之員工,並無所謂公假或固定獎金之給付情形;縱為正職員工,其所領取之獎金亦係基於勞務提供或工作表現等相關事由而發放,並非當然取得,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開一、㈡至㈢部分】,是其前開所辯,洵非可信。尤有甚者,依證人陳聖為提出之本案群組對話中,於114年8月26日被告傳送訊息:「@All這群組有人告發我……」,後續又於本案訊息下方自行回覆「全部取消,除非找出告發我的人」,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選訴字卷,第191頁)可憑,足見被告於因本案訊息而遭檢舉、進入偵查程序後,因不滿疑似遭人檢舉,遂表示如未能查出檢舉之人,即取消其先前所稱給予公假或獎金之安排。倘若本案訊息果如被告所辯,僅係重申勞動基準法關於投票權益之規定,則該等權益既係依法所生,被告自無從任意片面取消;然其竟以是否查出檢舉人作為給付與否之條件,益徵本案訊息所稱之公假及獎金,並非法律所當然保障之權益,而係被告為換取特定投票行為所提出之對價利益。據此,本案訊息具有行求投票對價之性質,堪可認定。
2、辯護人又辯以:被告並不知悉本案群組內之人有無投票權,也不確定群組內成員何人有投票權云云。惟查:參酌被告供承:當時發送訊息時,群組內僅有12人等語(選訴字卷,第42頁),而該群組成員均係被告所經營酒吧之員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員工於受僱時通常均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個人資料,以供雇主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事宜,是被告對於員工之年籍、戶籍地等足資辨識身分之資料,應屬知悉。再觀諸本案訊息中敘及「7/26有資格的,去投票『反罷免』可以跟姐領一天的公假或1000元獎金喔……」,顯見被告係基於群組內確有具投票資格之人存在,始特意於凌晨3時55分在群組內發送上開訊息;倘若其全然不知群組內是否有人具有投票權,甚至無從判斷何人具備投票資格,則實無特別發送前開訊息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經查,被告係於本案群組內據又投票權之成員提出獎金1,000元及公假1日之賄賂,又本件尚無行賄者與受賄者意思合致之情形,僅該當「行求」要件。核被告蘇子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然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無不知之理,竟僅為謀達成特定之投票結果,即對本案群組據投票權之成員行求賄賂,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是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行賄規模暨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以行求賄賂方式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又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次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對民主選舉公平性所生危害程度,爰諭知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查:稽諸卷內資料,114年7月26日具有投票權之人為楊明臻、陳聖為、歐蕙妮、吳孟鴻,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罷免投票結果清冊(選訴字卷,第97、101、103、105、117至140頁)佐,是被告於本案群組中,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之金額應為4,000元,而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行求提供休假1日部分,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