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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茹(原名徐穗欣)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醫訴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茹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文茹(原名徐穗欣)於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吳興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該診所櫃檯受理張寶明掛號時,向張寶明佯稱可以較便宜之價格製作假牙云云,致張寶明陷於錯誤,同意由徐文茹為其製作假牙,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該診所,由徐文茹為張寶明執行咬模、印模及試模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並給付徐文茹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張寶明催促徐文茹未果,始悉受騙。案經張寶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文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趙呈森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其與告

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截圖5張、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23日衛部口字第1140033115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製作假牙之咬模、印模及試模均屬牙醫醫療行為,亦屬鑲

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示下為之,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23日衛部口字第1140033115號函可供參考。查被告不具合法牙醫師資格,擅自為告訴人執行咬模、印模及試模等行為,應屬執行牙醫師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無為告訴人製作假牙之真意,其為告訴人所為咬模、印模及試模等醫療行為,對告訴人之口腔健康危害尚屬輕微,復於本院坦承犯罪,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本院認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牙醫醫療業務

,除有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且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詐騙告訴人,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0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告訴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適應性失眠症(見偵緝卷第121頁),自述大專畢業、從事兼職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醫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2,000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