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醫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燕翔被 告 楊蕙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醫易字第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燕翔教唆犯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蕙瑜犯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教唆犯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被告楊蕙瑜所為,係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係以行為人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而反覆實行醫事放射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被告王燕翔、楊蕙瑜就本案之犯行均係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為集合犯,各應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王燕翔為雅興牙醫診所負責人,明知診所助理被告楊蕙瑜不具有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然為幫病患看診而有照射口腔X光之需求時,竟以負責人之地位教唆楊蕙瑜操作X光設備,為病患照射X光;被告楊蕙瑜亦明知自己未具有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仍聽從被告王燕翔之指示為病患照射X光;再考量被告楊蕙瑜自承並未受過操作X光機之專業訓練,係以觀摩被告王燕翔操作之方式自行學習,可見其確實未具備醫事放射業務相關之安全知識與專業技術,對病患之健康產生相當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王燕翔、被告楊蕙瑜係診所負責人與助理之關係,及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燕翔有與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前案紀錄,被告楊蕙瑜則無前案紀錄,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蕙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被告王燕翔以診所負責人之地位教唆其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一時失慮未予拒絕而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就不具有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而操作X光機為病患照射X光一事,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至於被告王燕翔部分,因於113年6月14日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故於本案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78號被 告 王燕翔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楊蕙瑜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燕翔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雅興牙醫診所」(下稱雅興診所)負責人,楊蕙瑜則自民國114 年1 月間起在該診所擔任助理,負責器械消毒、包裝、環境打掃等工作。王燕翔明知楊蕙瑜並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不得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竟自楊蕙瑜任職時起,在為病患看診而有拍攝牙齒X光片之需求時,教唆楊蕙瑜操作X光設備,協助病患照射X光,楊蕙瑜亦明知未取得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證書,仍依王燕翔之指示為病患進行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4 年
3 月26日13時7 分許前往雅興診所查察,當場發現楊蕙瑜操作X光設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燕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王燕翔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王燕翔為雅興診所負責人,自聘用被告楊蕙瑜時起,如看診時需要為病患拍攝X光片,均由被告楊蕙瑜操作X光機之事實。 2 被告楊蕙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楊蕙瑜於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楊蕙瑜自114年1月間起在雅興診所擔任助理,在被告王燕翔看診而有為病患拍攝X光片之需求時,均由被告楊蕙瑜操作X光機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案件現場稽查紀錄表 雅興診所現場照片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14年3月26日前往雅興診所查察,當場發現被告楊蕙瑜操作X光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教唆犯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嫌,請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楊蕙瑜所為,則係犯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罪嫌。又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被告王燕翔先後多次教唆、被告楊蕙瑜先後多次執行醫事放射行為,均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請均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