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祥福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嗣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6、4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祥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孫祥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下稱本案海洛因。合計淨重3,128.21公克,純度85.96%,純質淨重2,689.01公克)而持有之,迄至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6時許,方為警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地下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內查獲本案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孫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88至91、178至17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4206卷第11至14、128至130、290、298至299頁,本院聲羈卷第42至43頁,本院重訴卷第26至27、86至87、18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見逕搜卷第7至13、31至34頁)、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21201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4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34206卷第79至84、87至89、113、303至306、3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取得本案海洛因,欲伺機販售予他人牟利而持有之等語。然查:
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
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惟始終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
意圖,辯稱本案海洛因係張文山因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故交付予其以供質押。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指認本案海洛因之所有人為張文山(年籍詳卷),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4206卷第21至24頁),且張文山於另案因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間提起公訴,此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1至62頁),然張文山現遭通緝中,此有其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7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實,且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2,689.01公克,市價不斐,與上開80萬元債務數額顯不相當,是尚難認本案海洛因係供索債之質押。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施用毒品,之前有施用愷他命、咖啡包及大麻油等語(見偵34206卷第18頁),參以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99至204頁),且本案海洛因數量之鉅,顯逾單一施用者可能因而持有之數量,是亦無法認為本案海洛因係專供被告自己施用。
⒊固然警方於114年9月11日查獲本案時,本案海洛因係藏放在
被告之配偶即案外人廖思涵名下本案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該車因交通違規遭查扣牌照而未懸掛號牌,久無使用之跡象,且車內放置多處除濕劑,依本案海洛因之外觀,並無受潮(結塊)或變質(泛黃)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34206號卷第323頁);警方於同日搜索過程中,經廖思涵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並簽立同意書後,被告見狀力阻廖思涵同意且不願提供車輛鑰匙,廖思涵遂反口表示不願同意等節,業經證人廖思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34206號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存卷足佐(見逕搜卷第5至6頁);依被告於警詢時經詢問:「於你身上查扣之編號3手機,於警方搜索過程中,遭他人於遠端系統重製,你是否知道何人所為?」被告答以:「我不確定是不是重置了,但我有設定密碼重置三次會重置,我不知道警方是否有輸入錯誤密碼。」復經詢問:「警方發現,該手機內有安裝手機自動遠端重置的軟體BBM Enterprise,這是誰安裝的?」被告回答:「我不知道,我拿到就有了,當初我請一個叫『小禾(音譯)』代辦的,開在永和的中山路或中正路。」等語(見偵34206號卷第12頁),可知被告所持上開手機似有安裝遠端重置軟體,避免該手機內之資訊外洩之情。惟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合計淨重3,128.21公克、純質淨重2,689.01公克,價值不斐,且即使其僅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已非輕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之數量甚鉅,其自知可能因此面臨嚴厲之刑責,是被告因而將本案海洛因藏放在本案小客車內,並妥適保存防免受潮或變質,甚至於上開查獲過程中有阻撓蒐證之情,尚非違常,自難依憑該等情節,遽認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營利意圖。⒋綜前,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係為
出售牟利,或其後變更犯意為意圖販賣繼續持有而尚未著手賣出,則被告經查獲之本案海洛因數量固屬龐大,不可能僅單純供自己施用或供索債80萬元之質押,然其持有大量毒品之動機、目的,事實上具多種可能性,並非不是施用即屬意圖販賣而持有,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有
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重訴卷第177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若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即難認有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供稱並指認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張文山,已如前述
,然就此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而別無佐證,且張文山現遭通緝中,亦如前述,是本案並未查獲張文山為本案海洛因來源,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恣意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89頁),復參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甚鉅,犯罪情節嚴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1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345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34206號卷第303至30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遭扣案之手機3支、現金118萬9,000元(見逕搜卷第2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白色粉末10包(含包裝袋10只。合計淨重3,128.21公克,驗餘淨重3,127.98公克,純度85.96%,純質淨重2,689.01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