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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祥福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06、4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祥福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有明文。

二、被告孫祥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復衡以被告於另案曾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羈押3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期即將屆滿,且本案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22日宣判,是本件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依其供述及卷存事證,足證被告本案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復衡以被告於另案曾有遭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19頁),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被告、辯護人於上開訊問時所稱之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而有羈押必要。是以,本案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