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39號、115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兆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薛兆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前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限制出境、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薛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2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先予敘明。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4日訊問被告
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審酌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並已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審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如未於115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其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能於115年5月11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應自115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考量目前審理進度情形,本院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