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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 告 張國華指定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439號、115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薛兆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張國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薛兆、張國華均知悉大麻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列管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私運進口,薛兆於民國114年11月中某日時許,與暱稱「冬天的刀」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冬天的刀」、「甲」於114年11月前某時許約定由「甲」寄送附表編號1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至我國,並由「冬天的刀」安排人手而伺機收取、轉交本案毒品包裹;「冬天的刀」並於114年11月間某時,指示薛兆親自及安排人手收取、轉交本案毒品包裹,同時許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於114年12月2日下午5時至7時間,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薛兆,以供聯繫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宜;「甲」則於114年12月2日前某時,從泰國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並填載收件人為「Qinxiang Liu」,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收件地址)於託運單上,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運輸至本案收件地址;嗣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起運並於114年12月2日運抵我國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之人員發覺其中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即聯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將本案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取出(下稱本案偽裝之包裹)。薛兆則委由張國華收取、轉交本案毒品包裹,且允諾給予報酬1萬元,張國華則於114年12月3日某時許與上開人等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4日向薛兆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繫運送本案毒品包裹之用。嗣員警透過郵務人員於114年12月8日將本案偽裝之包裹派送至本案收件地址,惟薛兆未及收取,員警遂將招領單據留存該處;薛兆於114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快捷股(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領取本案偽裝之包裹,再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兆豐家具行前與張國華會面,並將本案偽裝之包裹放入張國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雙方旋即各自離去。嗣員警循線逮捕薛兆、張國華,因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之大麻已於114年12月2日經取出扣押,致張國華參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薛兆、張國華(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薛兆與「冬天的刀」、張國華與薛兆(暱稱「小阿姨」)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附表編號2、3手機數位鑑識擷取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4年12月2日函、扣押貨物收據暨搜索筆錄、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單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3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2日鑑定書、薛兆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張國華辯稱:薛兆在114年12月3日還是5日間叫我去載包裹,講完隔天再交付工作機給我等語(訴字卷第151頁),而本案薛兆係於114年12月4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交予張國華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是依張國華所述,其係於114年12月3日某時許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證人即共同被告薛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在114年11月中旬找張國華運輸毒品等語(偵44439卷第387頁、訴字卷第379頁),惟本案除證人薛兆上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佐證張國華於114年12月2日前即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前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自應對張國華為有利之認定,認張國華係在114年12月3日某時許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既遂、未遂,其區別標準,則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未出口或進口為定。次按偵查機關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倘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薛兆自始參與本案犯罪,自泰國將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縱於通關過程中,經海關查驗發現,依上開說明,就其部分為既遂。張國華係在114年12月3日某時許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因該時本案毒品包裹內已無毒品存在,是張國華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是核薛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張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張國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薛兆基於同一運輸毒品之目的,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冬天的刀」、「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薛兆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薛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薛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冬天的刀」即為李

啓堂等語(偵44439卷第383至392、397至399頁、訴字卷第63至76),並於警詢時具體指認李啓堂(偵44439卷第393至396),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6日偵查報告記載:薛兆供稱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李啓堂住家內討論運毒,李啓堂當面交付人頭門號0000000000給薛兆使用,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薛兆確實於當日下午4時35分駕駛ABQ-0000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96巷口停放車輛後,徒步前往李啓堂住家。復比對薛兆的扣案工作機,當時其手機位置座標在龍潭區中興路396巷口附近,與薛兆上開所述吻合;另調閱「冬天的刀」所使用的APPLE帳號資料,查有境內IP,使用人分別為李啓堂、翁芷婕即李啓堂前妻等語(偵5982卷第21至24頁),另參以員警115年3月2日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係薛兆事後指認「冬天的刀」即李啓堂,員警返回比對扣案手機與APPLE帳號相關上線IP紀錄,始發現為李啓堂涉有重嫌,惟李啓堂目前出境中,並未查獲等語(重訴字卷第125至126頁),再佐以「冬天的刀」IP資料、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偵44439卷第417至434、440至447頁),足徵薛兆供稱本案係受李啓堂指示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乙情,應屬有據。另臺北地檢署115年3月12日函亦記載:本案雖認李啓堂涉有嫌疑,惟目前尚在通緝中等語(重訴字卷第127頁),顯見李啓堂因遭通緝,而使偵查機關難以繼續進行調查。薛兆所陳係依李啓堂指示其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乙節,既有前述足以確信屬實之證據可佐,仍應從寬認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審酌薛兆本案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亦不宜免除其刑。

㈡張國華部分:

⒈張國華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張國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薛兆辯護人雖主張:薛兆坦承全部犯行,並交代共犯間之分工,本件毒品在海關即被查獲,未流入市面,應有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重訴字卷第381至382頁)。張國華辯護人亦主張:張國華聽從薛兆指示擔任中途載運角色,並非長期大量運輸毒品的毒梟,且張國華接觸毒品時間短暫,也沒有獲得報酬,所運輸之毒品亦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扣,所生損害並未擴大,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重訴字卷第383、395頁)。然查,本案毒品包裹所含大麻數量甚鉅,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重大之危害,且被告2人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形,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又薛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張國華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分別經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綜合觀察被告2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薛兆、張國華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私利而私運大麻,且本案運輸大麻數量甚鉅,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各自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並斟酌薛兆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技師,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張國華自述高中肄業,在汽車修理場工作,需要扶養母親(重訴字卷第380至381頁),及張國華辯護人主張:張國華之母親已經76歲,罹患肺癌,目前化療中,張國華和母親同住,要照顧母親等語(重訴字卷第383、396頁),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982卷第377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薛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聯繫本案等語(重訴字卷第372頁);張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聯繫本案等語(重訴字卷第373頁),是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運輸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2人均否認於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重訴字卷第155、168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張國華就前開駕車載運本案偽裝包裹之行為,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僅能認定張國華係在本案包裹運抵我國後之114年12月3日某時許始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業經說明如上,故張國華僅係走私罪之事後共犯,不能論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意旨認張國華尚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不能證明張國華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張國華上開論罪之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國際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TH) 1件 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28包。 經檢視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861.23公克(驗餘淨重5860.96公克),空包裝總重332公克。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