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選任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STURMOWSKI NIKODEM MAREK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1、39833、39834號、115年度偵字第5299、6
437、643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925、6926、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部分:㈠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二、STURMOWSKI NIKODEM MAREK部分:㈠STURMOWSKI NIKODEM MAREK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及楊添發(楊添發被訴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另檢警在楊添發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B室居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非本件起訴範圍,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進口,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及楊添發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人士主持、操縱及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之運輸毒品犯罪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及楊添發與不詳人士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於114年10月26日某時,在泰國曼谷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分別由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5顆逐顆吞入體內、STURMOWSKI NIKODEM MAREK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3顆逐顆吞至體內,再共同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4年10月27日抵達我國境內並入住○○市○○區○○街000號貴都大飯店。嗣不詳人士再指示楊添發於114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前往貴都大飯店向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收取已排出體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當時已遭警方搜索、拘捕,楊添發因故未能會晤並取得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已排出體外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簡稱海巡署)偵防分隊彰化查緝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STURMOWSKI NIKODEM MAREK(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二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部分,見偵39833卷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127至130頁、第183至186頁、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第21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第44頁;被告STURMOWSKI NIKODEM MAREK部分,見偵39834卷第83至86頁、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第215頁、本院卷二第44頁),核與彼此間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楊添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39181卷第39至50頁、第61至63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4頁、第199至201頁、第207至209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5頁、他497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02頁)均相符,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照片暨護照照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執行「阿波專案」偵辦計畫、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39833卷第87至93頁、第95至99頁、第231至235頁、第101至106頁、第109至111頁、第119至124頁、偵39834卷第91至97頁、第101至11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頁、第21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含有該等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該等附表各編號「證物依據」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二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二人與楊添發等運毒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均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STURMOWSKI NIKODEM MAREK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是於運輸毒品罪,所謂供出毒品來源,除先後持有運輸之毒品,其後手供出前手之情形外,於供出者並不實際取得運輸之毒品,僅參與協助報關、提供領貨名義人個資等行為階段者,亦應解釋包括供出參與犯罪分工程度更為核心之實際貨主、持有毒品者或提供資金者之相關事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因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之供述
而查獲本案共犯楊添發,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5年3月10日偵彰化字第11522003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且楊添發涉案部分亦經偵查後與上開被告一同於本案起訴,此亦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參,依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與楊添發之分工可知其等擔任不同階段之毒品交通角色,由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將毒品運輸入境後,再由楊添發向被告KEDZIERS
KI SEBASTIAN STANISLAW領取毒品轉交至貨主手中,即便楊添發非私運進口海洛因之源頭,惟其在運輸毒品鏈中,屬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提供資訊予檢警查獲楊添發所為,對於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目的有所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雖按其情節認尚未達免刑之程度,仍應予以減輕其刑。
③另被告STURMOWSKI NIKODEM MAREK部分,並無因其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5年3月10日偵彰化字第11522003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足見上開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就上開所為犯行,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之。
⒋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乃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入我國,其等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高達1,385.27公克【計算式:8.16公克+799.16公克+577.95公克=1,385.27公克】,純度分別為82.39%、84.01%、77.99%,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2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23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39833卷第193至194頁、偵39834卷第209至210頁),其等質量均重,倘若成功流入市面,將嚴重影響臺灣國內社會治安及社會風氣,並侵蝕我國國民身心健康與安全,而被告二人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二人既有能力從事正當工作,卻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是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本案應無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被告二人共同運輸入境我國之本案毒品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自影響我國國民身心健康甚鉅,本院認本案尚不符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輕微」情形。且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所犯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STURMOWSKI NIKODEM MAREK所犯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等法定最低刑度已非過重。是被告二人自無再類推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⒍量刑審酌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二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犯後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是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因從一重論以重罪之罪名處斷,而不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均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卻仍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即時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其等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二人各自在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狀況,併考量本案所涉毒品種類及數量,復考量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合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刑事由之情狀,兼衡被告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伴侶及伴侶所生罹患重病之小孩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STURMOWSKI NIKODEM MAREK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予扶養奶奶及重病之父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併審酌各該當事人所提出之科刑資料,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均為波蘭籍人士,依照運毒集團指示來臺,其來臺目的即專為從事事實欄一所示運毒犯行,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業據上開被告二人所坦認;又上開被告二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是認上開被告二人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其等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卷附鑑定書可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其餘扣案物,因楊添發涉案部分尚未判決,該等物品同時
涉及楊添發本案經起訴之犯行,爰不於本案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一 本院卷一 ⒉ 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 本院卷二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1621號卷 他11621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他字第497號卷 他497卷 ⒌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181號卷 偵10426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833號卷 偵39833卷 ⒎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834號卷 偵39834卷 ⒏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5299號卷 偵5299卷 ⒐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437號卷 偵6437卷 ⒑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 偵6438卷 ⒒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併辦】 偵6925卷 ⒓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併辦】 偵6926卷 ⒔ 臺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11647號卷【併辦】 偵11647卷 ⒕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鑑許字第58號卷 鑑許卷附表一:【受執行人:KEDZIERSKI SEBASTIAN STANISLAW、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台大醫院急診部、臺北看守所,見偵39833卷第87至93頁、第95至99頁、第231至235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一 海洛因78顆 ①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驗餘淨重9.85公克、純度82.39%、純質淨重8.16公克)。 ②送驗圓柱狀檢品94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驗餘淨重951.02公克、純度84.01%、純質淨重799.16公克)。 ①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字第24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9833卷第19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240號鑑定書(見偵39833卷第193至194頁) 二 海洛因16顆 三 海洛因1顆 四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9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附表二:【受執行人:STURMOWSKI NIKODEM MAREK、執行處所: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大醫院急診部,見偵39833卷第91至97頁、第117至121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物依據 一 海洛因46顆 送驗圓柱狀檢品73顆,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外包裝,驗餘淨重740.87公克、純度77.99%、純質淨重577.95公克)。 ①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字第24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39834卷第213至21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39834卷第209至210頁) 二 海洛因27顆 三 手機1支(廠牌三星)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9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四 手機1支(廠牌小米,含SIM卡1枚) 本院115年刑保字第9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