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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傑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被 告 高秉男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83、41287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17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仲傑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高秉男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許仲傑、高秉男(通訊軟體Line暱稱「Ess Kkk」)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能預見江明峰(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瀟洒」,由檢警另案追查)要求其等協助進口之物品可能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均基於縱使運輸、私運進口之物為第一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明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hatsApp暱稱「蕭炎」(Line暱稱「JU」)、「水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刀」、「天公因仔」等人(上四人涉案部分,亦由檢警另案追查)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江明峰負責指揮統籌於民國114年10月間自寮國運輸海洛因包裹來臺,許仲傑、高秉男則接受江明峰、「蕭炎」、「水哥」之指揮,伺機出面領取包裹,高秉男並負責找尋自用小客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取件者之人頭雙證件,並擔任駕駛等工作,謀議既定,由高秉男先將鄭惟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提供予江明峰作為運輸來臺之毒品包裹收件人資料,江明峰隨即填載收件人「CHENG WEI CHUNG」、「收件者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4F,NO.2-18,Sec 1,Beisin Rd.SindianDist New Taipei City」(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等寄送資料,自寮國郵寄運輸163罐乳液瓶內夾藏海洛因之毒品包裹2件來臺(郵包號碼:EZ000000000LA、EZ000000000LA,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本案毒品包裹於114年10月19日運抵我國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松山分關查驗發現上開包裹內疑似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隨即查扣並交由警方送驗,確認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毒品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嗣許仲傑、高秉男得知本案毒品包裹已寄達入臺,高秉男乃於11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上開收件地址之社區大樓保全,佯稱其係鄭惟中欲領取包裹等語,經保全告知須本人持包裹領取通知單前往郵局親領,高秉男乃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駕車搭載許仲傑前往上開社區,由許仲傑進入該社區內拿取包裹領取通知單後,其等隨即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惟因其等觀察到有可疑為警方佈線之休旅車在場數小時,認有異狀而回報予江明峰,江明峰即指示其等先不取件、撤離現場,並稱會再找外籍人士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嗣「小刀」、「天公因仔」為尋覓取件車手,在Telegram群組「台灣娛樂交流群」中張貼領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訊息後,覓得洪恩(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取件車手。許仲傑、高秉男於接獲上游通知已找到取件車手後,依指示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由高秉男駕車搭載許仲傑至新店郵局附近,許仲傑獨自下車將裝有鄭惟中雙證件、印章、包裹取件通知單之菸盒埋藏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花圃,並將埋包地點拍照佐以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取件之新店郵局地址「新店北新路2段177號」等訊息回報給「蕭炎」,再由洪恩輾轉接受指示前往現場挖出菸盒後,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前往新店郵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高秉男則駕車搭載許仲傑在新店郵局外盯場,許仲傑並以通訊軟體即時回報取件動態予「水哥」。待洪恩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辦畢手續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高秉男、許仲傑見狀駕車逃逸,許仲傑遭隨後追趕之員警逮捕,高秉男則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仲傑、高秉男(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秉男坦承不諱,被告許仲傑則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毒品上游江明峰在電話中跟我說本案毒品包裹裡面是液態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許仲傑利益辯稱:被告許仲傑係因積欠江明峰賭債,在泰國遭到江明峰軟禁、脅迫、控制其證件,始應江明峰之要求協助其運輸毒品,被告許仲傑主觀上始終認知係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有一再跟江明峰確認,然江明峰為統籌指揮之上游角色,被告許仲傑在整體犯罪分工上僅屬被動接受指示之邊緣角色,故應依所知所犯原則,僅論以被告許仲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秉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84-85、205-2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仲傑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偵39183卷第7-14、15-17、247-251、305-312、429-436頁,聲羈卷第45-49頁,原重訴卷第45-49、129-137、259-261頁)、洪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見偵39183卷第99-106、107-110、243-246頁,聲羈卷第51-

55、59-60頁)、鄭惟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4179卷第119-124頁,重訴卷第93-99頁)、證人鄔莉芬於警詢中(見偵39183卷第393-395頁)、許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4179卷第145-154、507-509頁)、張筱琪於警詢中(見偵4179卷第159-16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4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見他11384卷第7-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11384卷第17-18頁)、刑警局114年10月20日刑理字第1146137654號鑑定書(見他11384卷第33-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280號鑑定書(見偵39183卷第399-4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42617969號鑑驗書(見偵4179卷第491-493頁)、臺北關114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57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39183卷第181-183頁)、EMS快遞公司黏貼於本案毒品包裹上之收件人資訊照片、本案毒品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見偵39183卷第185-193頁)、被告許仲傑與被告高秉男、「JU」、「蕭炎」、「瀟洒」、「水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183卷第57-79、83-93頁)、同案被告洪恩之手機畫面截圖、Telegram群組「台灣娛樂交流群」、「新店」及同案被告洪恩與暱稱「小刀」、「天公因仔」間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9183卷第141-1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見偵39183卷第81、137-140、179頁,偵4179卷第289頁)、本院114年聲監字第37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高秉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9183卷第165-173、197-199頁)、「EZWAY」報關註冊基本資料(見偵39183卷第38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高秉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許仲傑確有參與如事實欄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秉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9183卷第343-348、349-355、413-419頁,原重訴卷第248-259頁,重訴卷第83-89頁),核與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恩及鄭惟中、證人鄔莉芬、許易仁及張筱琪等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物證、書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許仲傑所不爭執(見原重訴卷第46、1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許仲傑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又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餘地。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

2.被告許仲傑固對於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知本案毒品包裹內為液態安非他命,否認知悉包裹內夾藏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秉男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事發後(案即在新店郵局遭警方查獲,被告許仲傑並遭逮捕後)當天下午看到網路新聞,才知道我們運輸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打電話問江明峰,他才跟我說事實上是第一級毒品等語(見原重訴卷第404頁),然就其與被告許仲傑二人是否知悉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之毒品種類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先跟被告許仲傑確認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他一開始跟我說是染髮劑或洗髮水,後來東西寄來時關務署有打電話通知我,我就知道有問題,我問被告許仲傑,他不得已才跟我承認是液態安非他命,被告許仲傑說是江明峰跟他講的,我再親自跟江明峰確認,江明峰也明確講說只有液態安非他命,我擔心江明峰會在裡面夾藏其他毒品,去拿完招領單那天晚上我有跟被告許仲傑討論,他說江明峰一直逼他,頭尾都說要進安非他命,應該不會騙人,而且都已經走到這裡了,去想也沒用,我問被告許仲傑說你相信江明峰講的話嗎,他回說現在不相信也不行,頭已經洗下去了,也是要去領等語(見原重訴卷第248-258頁),佐以被告許仲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想過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可能是其他種類毒品而不只是甲基安非他命,這應該是人之常情,我原本一直都不答應幫江明峰運輸毒品,是被他逼到受不了,我全身都是傷,想要活命只好妥協,我當然會懷疑是否有其他種類毒品,也有一直問江明峰,他說一定是液態安非他命,如果是第一級毒品的話,我不會答應他,但我也沒辦法確保江明峰不會在包裹內夾藏其他毒品等語(見原重訴卷第405-406頁),可知被告許仲傑在泰國答應江明峰協助其運輸毒品入臺之時,主觀上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之毒品種類已有所懷疑,並因此多次向江明峰確認毒品種類,更於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招領通知單後,曾與同樣擔心其內毒品種類之被告高秉男再次討論此事,然被告二人既均無從確保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毒品種類是否即如江明峰片面告知其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仍保持著「頭已經洗下去」之主觀認知,繼續聽從江明峰指示分工協助前往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許仲傑既無法排除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況下,猶仍續予參與運輸毒品,其主觀上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可能夾藏江明峰所未告知之其他種類毒品,即如本案毒品包裹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將會有運輸該種類毒品結果發生之可能,自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許仲傑辯稱其若事前知悉係運輸第一級毒品即不會答應協助江明峰運輸云云,僅係事前心存憢倖,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辯護人辯稱應適用所知所犯原則,認被告許仲傑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許仲傑及其辯護人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包裹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並已從寮國寄出起運,於114年10月19日運抵我國,上開運輸及走私進口行為自均屬既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二人與江明峰、「蕭炎」、「水哥」、「小刀」、「天公因仔」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寮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均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許仲傑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4年7月,於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高秉男前因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二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重訴卷第367-376頁,重訴卷第157-184頁)。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其等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予加重,自無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必要,附此敘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許仲傑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被告高秉男則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均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查被告二人雖均供稱本案毒品上游為江明峰等語,並指認其身分、年籍供警方查緝,惟因江明峰迄未返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因而迄未查緝到案等情,此有新店分局115年3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0809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重訴卷第311頁);刑警局偵查第三大隊將上開情資提供予該局駐泰聯絡官後,於115年1月16日接獲通知江明峰已遭泰國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並於其位於曼谷之公寓查緝到案,現場扣有愷他命,且在江明峰手機內發現疑似在泰國之毒品集團成員等情,有刑警局115年3月24日刑偵三三字第11560317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重訴卷第313-315頁),惟尚未見江明峰上開遭泰國警方查緝之案件是否確與被告二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有關,此由刑警局上開函文亦敘明目前尚無江明峰承認指示被告二人從事寮國跨境運輸海洛因事宜乙節亦明(見原重訴卷第315頁),被告二人自亦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二人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⑵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

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其等協助江明峰及其所屬泰國毒品集團自寮國運輸海洛因入臺,其等輸入海洛因之數量甚鉅,戕害國人健康甚深。惟考量被告高秉男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入關後旋遭海關及警方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高秉男於整體犯罪分工僅係找尋自用小客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取件者之人頭雙證件,並擔任駕駛等角色,尚非主要指揮謀劃者,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其主觀上僅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其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相較,顯有失衡,難謂罪刑相當,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情堪憫恕,是認對被告高秉男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許仲傑部分,其犯後迄今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未見悔悟,且觀其與「JU」、「蕭炎」、「瀟洒」、「水哥」間多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來臺、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事宜(見偵39183卷第57-79頁被告許仲傑與「JU」、「蕭炎」、「瀟洒」、「水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參與程度相較被告高秉男為深,尚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許仲傑利益主張應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179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許仲傑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無視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與江明峰及其所屬泰國毒品集團成員共犯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運輸總純質淨重達8,049.84公克之第一級海洛因入臺,其等罔顧本案犯行恐將導致大量毒品流入市面、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具有高度惡性,幸因本案毒品於入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許仲傑偵審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包租代管工作,目前在押,須扶養家中雙親、女兒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重訴卷第408頁),並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重訴卷第277頁);被告高秉男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地整合工作,目前另案在押,須扶養家中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重訴卷第408頁);參以其等分別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素行(見原重訴卷第367-376頁,重訴卷第157-184頁);暨其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整體跨境運輸毒品之參與情節及角色分工、本案毒品包裹夾藏之海洛因數量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許仲傑為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2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9183卷第399-402頁),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依序為被告許仲傑、高秉男所有,並供其等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使用,此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見原重訴卷第397-398頁),屬供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供稱本案均未實際獲取報酬或扣抵債務(見原重訴卷第40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情,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被告許仲傑固自承為其所有(見原重訴卷第398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洪恩、鄭惟中所有,則應分別於其等所涉本案中由本院另行處理(即附表編號五部分),或於同案被告洪恩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即附表編號六部分),是此部分扣案物均暫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送驗粉塊狀檢品163包(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10,826公克,拆封後毛重10,834.74公克,空包裝總重336.77公克,合計淨重10,497.97公克,驗餘淨重10,497.17公克,純度76.68%,純質淨重8,049.84公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287卷第37頁) ②臺北關114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40101757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39183卷第181-183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6280號鑑定書(偵39183卷第399-402頁) 二 手機1支(廠牌:Oppo,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183卷第51頁)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紅字第327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重訴卷第199頁) ③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58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重訴卷第279頁) 三 手機1支(廠牌:Vivo,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183卷第51頁) 四 手機1支(廠牌:iPhone,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9183卷第51頁) 五 鄭惟中身分證1張、鄭惟中健保卡1張、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Pro Max,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鄭惟中印章1個、現金1萬5,000元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287卷第37頁) 六 卡西酮咖啡包1包(毛重:2.38公克)、依托咪酯菸彈13粒(毛重:85.71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4.01公克)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287卷第45頁) ②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重訴卷第91頁) ③本院115年度刑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重訴卷第105頁)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