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5年度聲字第1049號115年度聲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慶安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公設辯護人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秉男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琮賀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87號、114年度偵字第43673號、115年度偵字第1723號、115年度偵字第5288號、115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慶安、高秉男、陳琮賀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高秉男、陳琮賀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汪慶安、高秉男、陳琮賀(下如合稱,則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汪慶安、高秉男雖坦承犯行,被告陳琮賀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均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之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簡士淵、莊鴻銘之供述內容存在不一之處,衡諸被告3人所犯皆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羈押之原因,且均無從以其他強制手段代替羈押,均有羈押之必要,裁定均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羈押三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均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6月2日、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表示請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所涉犯上開犯嫌法定刑度非輕,客觀上即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3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件被告陳琮賀、簡士淵、莊鴻銘均否認犯罪,且有部分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慶安、高秉男、莊鴻銘進行交互詰問,在本院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前,被告3人當有相當動機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影響渠等證詞,致犯罪事實陷入晦暗不明之情況,故被告3人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餘,又本院衡酌被告3人本件運輸之毒品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高達8公斤餘,與零星販賣數克毒品之犯罪情節,顯然更為嚴重,對於社會治安及環境之危害程度非輕,而司法機關對此等重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從而,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3人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非予繼續羈押,難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3人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3人均應自115年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高秉男、陳琮賀雖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高秉男、陳琮賀日後仍有審理程序有待進行,審理期日中尚須就本案犯罪情節予以釐清,被告高秉男、陳琮賀於本件運輸毒品案件分工之狀況等情,亦尚待釐清,在本案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高秉男、陳琮賀並令本案中被告5人間交互行使其等對質、詰問權前,尚無法排除被告高秉男、陳琮賀如任令在外,將因利害相同而有充分勾串動機之情,故被告高秉男、陳琮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易勳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