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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附民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原 告 廖○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林建成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雖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有罪,然原告廖○碩、廖○志(下合稱原告2人)均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前開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原告所述被告有與同案被告許家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涉嫌強逼、恐嚇、刑求原告廖○碩從事詐欺犯行等主張,並非起訴或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廖○碩反而係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犯行之共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綜上,原告2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第50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