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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附民緝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0號原 告 蘇美娟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伍經翰律師被 告 陳偉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1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如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時,得否依其聲請而為移送,刑事訴訟法對此未予明定。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宜允原告於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蘇美娟起訴主張被告陳偉愷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受詐騙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因受上開詐騙所致精神痛苦之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之利息。然查,被告陳偉愷所犯對原告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174號(下稱本院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罪刑在案,惟起訴書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先113年3月22日起,以臉書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結識蘇美娟,並將蘇美娟加入LINE投資群組『龍騰股海』,向蘇美娟佯稱:下載BHMAX投資APP可進行投資等語,致蘇美娟陷於錯誤,以面交、匯款方式,交付590萬元」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僅為背景事實,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113訴875卷一第410頁),並經本院判決為相同認定,是就原告遭詐騙5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則該部分併同原告主張因此所致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自均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原告即不得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偉愷為損害賠償,從而,參考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偉愷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本應駁回其訴。但原告既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13重附民139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至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列陳偉愷為被告外,亦併列廖唯任、胡智祥為共同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