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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原 告 吳淑貞 (地址詳卷)被 告 劉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被告劉俊豪被訴詐欺等案件

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然上述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就原告主張受有詐欺而交付財物部分,僅有原告之子蔣季勳於警詢之供述,並未提出任何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茲核對,本院無從判斷原告匯款之原因究竟為何(係因受詐欺所致或其他原因?)。

㈡再者,原告之子蔣季勳於警詢時供稱:我母親係於113年9月2

5日將988萬元匯入啟星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764號卷第199頁),經本院調閱啟星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可認定原告確有於113年9月25日匯入988萬元至該帳戶內(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9號卷第177至181頁),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原告所匯之新臺幣(下同)988萬元款項係匯至富長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內自富長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50萬元、230萬元等情,已與原告之子蔣季勳所述之金流過程及上述帳戶交易明細有所不符;復依卷內資料以觀,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匯之988萬元有自啟星科技有限公司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移轉至富長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就檢察官起訴認原告有受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

節,經本院審視卷證資料後,認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是否有受詐欺及相關金流等情,故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茲因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林奕宏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