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原 告 周耿立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被 告 吳漢威
歐俞彤
劉柏毅
丁少澤
沈依樺
王建元林治彥
黃譯學
李典懋
鍾嘉恩吳建鑫林殷煌
林珏昇
王翊維謝曜竹
葉集旭
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
劉倚鳴
謝成
林筱軒
陳榕澤
黃于軒上列被告因114年金重訴字第2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王翊維、謝曜竹、林珏昇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已言詞辯論終結,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按,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辯論終結後始送達本院,有其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於本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於法不合。又被告吳漢威、歐俞彤、劉柏毅、葉集旭、陳清心、凃欣妤、林士傑、劉倚鳴、謝成、林筱軒、陳榕澤、黃于軒、丁少澤、沈依樺、王建元、林治彥、黃譯學、李典懋、鍾嘉恩、吳建鑫、林殷煌部分,其等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非刑事案件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倘因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