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附民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原 告 馬蕙蘭 (住居所詳卷)被 告 鄭立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豪小」、「kimi」等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佯裝交易虛擬貨幣,實則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之俗稱「假幣商車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短影片分享平台TikTok暱稱「以交友為前提」結識原告,隨後以LINE暱稱「守護者劉志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要求其下載App「BitCealg」,待原告開始操作該App後,再由LINE暱稱「BIT客服」以涉及洗錢需繳納風險保證金、檢核金之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守護者劉志華」指示與LINE暱稱「立」之被告聯繫,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原告收受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本案詐欺集團準備好如附表所示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至原告依「守護者劉志華」指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電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67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可以儘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LINE暱稱「豪小」、「kimi」、「守護者劉志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3月19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月7日,面交45萬元、100萬元、74萬元及171萬元予被告(即附表編號3、6、7、9部分),共計390萬元。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相應之泰達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並將向原告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游成員,因此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依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拿取遭詐騙款項之「假幣商車手」工作,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390萬元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共同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39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除了上開390萬元外,尚於114年3月13日、同年月17日、24日、28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面交50萬元、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及10萬元予被告(即附表編號1、2、4、5、8部分),共計280萬元,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守護者劉志華」及「BIT客服」之對話紀錄為據;然本院刑事判決業已認定上開對話紀錄至多足以證明原告曾與前揭LINE帳號就款項交付等事項有所聯繫,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於原告所稱各該時日實際向其收取前揭款項,卷內復無相關收據、監視器影像或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雖自承曾多次向原告收取款項,然亦表示已不記得實際收款次數,仍無從據此補強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而未將前開280萬元認定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從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既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院自無從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另行認定被告確曾收取前開280萬元,是原告就逾390萬元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萬元,及自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泰達幣 (USDT) 認定結果 1 114年3月13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 50萬元 不詳 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未予認定。 2 114年3月17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 60萬元 不詳 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未予認定。 3 114年3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 45萬元 1萬3,043顆 刑事判決認定。 4 114年3月24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 100萬元 不詳 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未予認定。 5 114年3月28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 60萬元 不詳 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未予認定。 6 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 100萬元 2萬8,985顆 刑事判決認定。 7 114年4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 74萬元 2萬1,450顆 刑事判決認定。 8 114年4月3日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麥當勞安康店」 10萬元 不詳 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未予認定。 9 114年4月7日下午5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安峰門市」 171萬元 4萬9,855顆 刑事判決認定。 認定金額共390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