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原 告 邱文福被 告 劉泓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泓華與梁振瑋、王承軒、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慧玲」、「俊傑」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梁振瑋則擔任駕駛,負責載送被告及王承軒,謀議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慧玲」、「俊傑」等人即透過LINE群組向原告施以收購古董「五字刀」復行賣出以賺取價差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購入「五字刀」,被告則依王承軒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見面,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有被告偽簽之「林文凱」署名)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得手後轉交予王承軒,嗣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6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錢該賠,但我沒錢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認被告所為成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依分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予原告簽收,並向原告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600萬元,得手後轉交予王承軒,嗣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共同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600萬元之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表:
原告 時間及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收取金額 (新臺幣) 獲取報酬 (新臺幣) 使用車輛 邱文福 114年9月16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114年9月16日買賣合約書(上有「林文凱」之偽造署押) 184萬 3,000元 RCG-6803 (承租人:梁振瑋) 114年9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114年9月16日買賣合約書 (上有「林文凱」之偽造署押) 216萬 114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 114年9月19日買賣合約書 (上有「林文凱」之偽造署押) 200萬 3,000元 RDC-2791 (承租人:劉泓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