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岳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岳生穎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岳生穎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交易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此牟利,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稱○○○○○○休閒事業管理學系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被告自承向學員收受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返還其中1萬5千元予投資人衣品涵(見偵卷第10頁、第116頁),剩餘未扣案之2萬5千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號被 告 岳生穎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生穎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亦即以有償方式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或間接取得報酬,竟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起,在社群網站「Threads」與「Instagram」上,向不特定群組成員宣稱得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價格加入其經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為好友,再使用該LINE帳號提供付費會員臺灣股市多檔股票之分析意見及購買價位推薦建議,而成功招攬包括衣品涵、范鈺書及簡辰諭等不特定投資人付費投資,並匯款至岳生穎所指定,其不知情母親蔣淑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牟利,其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經營上開帳號獲利共計4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生穎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兼證人范鈺書於調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李俊儒於調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金管會113年9月20日金管證投字第1130357963號函、相關檢舉資料、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衣品涵、范鈺書及簡辰諭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衣品涵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罪嫌。被告係基於未經許可而經營同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意思決定,於上開時期內多次或反覆從事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其行為本質含有反覆實施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而僅侵害一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之法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