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為彤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為彤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為彤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交易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案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此牟利,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被告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問時,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被告自承有向加入教學群組之投資人或學員收受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456元,並有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