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鵬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程鵬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程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亦同。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交易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獲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本件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此牟利,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猶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調查時自陳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9957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退還部分學員所繳交之費用(詳後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收取課程費用及群組月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12萬5,632元,並已返還其中合計23萬9,970元予各該學員,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退費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9頁頁),剩餘未扣案之188萬5,662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仁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