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麟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7號、第13483號、第28024號、第28026號、第2802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麟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九,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黃聖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而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再犯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之人證、書證、物

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本案犯罪所得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將面臨高額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堪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㈡惟本院審酌本案業於民國115年9月16日審理終結,訂於同年10

月28日宣判,且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陳品翰、朱育葶、呂盈慶、張雯婷,可見被告已反省己過、知所悔改,故綜合考量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資力各情,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裁定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9,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㈢倘若被告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仍未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

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5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