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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麟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李德豪律師林重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7號、第13483號、第28024號、第28026號、第28027號、109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聖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起至108年,向郭士豪、張雯婷、遲玉宴、林家偉、梁潔童表示其可幫忙投資期貨或股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或年報酬率20%以上紅利,而招攬郭士豪、張雯婷、遲玉宴、林家偉、梁潔童參與投資,郭士豪等人遂交付如附表1至5所示之投資款。又於107年5月間,黃聖麟招攬李禹賢加入其操作之期貨投資,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每兩週報酬率10%至20%紅利,李禹賢於107年間招攬陳品翰加入黃聖麟主導之上開投資案,陳品翰再將前開投資內容告知韓光雲、朱育葶,朱育葶亦將上揭投資內容告知呂盈慶、李昕燁,陳品翰、朱育葶、呂盈慶、李昕燁遂分別交付如附表7至10所示投資款參與投資。另游志翔於107年間招攬蔡宗瑋加入黃聖麟主導之投資案,蔡宗瑋匯款如附表12之款項加入投資。黃聖麟以上開方式,共吸收資金新臺幣(下同)1,087萬2,810元(詳見附表1至12)。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發見真實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黃聖麟及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甲4卷第42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禹賢(A2卷第33至34頁、A3卷第7至10頁、A24卷第7至17頁、第18至20頁、A26卷第99至101頁、A31卷第7至11頁、第501至503頁)、陳品翰(A2卷第33至34頁、A3卷第65至73頁、A31卷第81至83頁、第487至501頁、A33卷第66至76頁)、朱育葶(A31卷第89至91頁、第93頁、第497至502頁)、呂盈慶、李昕燁(A31卷第241至244頁、第497至502頁)、韓光雲(A29卷第53至56頁)、蔡宗瑋(A5卷第35至36頁、A6卷第13至16頁)、游志翔(A6卷第5至7頁)、郭士豪(A8卷第66至67頁、A13卷第9至11頁)、張雯婷(A8卷第67至68頁、第99至100頁、A13卷第9至12頁)、遲玉宴(A8卷第68頁、A17卷第21至21-1頁、A19卷第17至18頁)、林家偉(A8卷第107至108頁、A11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梁潔童(A8卷第66頁、A9卷第35至37頁、A10卷第15至17頁、第43至47頁)、林鈺棋(A30卷第77至79頁)於警詢、調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梁潔童與被告之投資契約書暨相關資料(A10卷第23頁、第27至29頁)、被告與張雯婷之投資契約書(A16卷第28至29頁)、被告與林家偉之投資契約書暨對話紀錄(A11卷第45至49頁、第55至103頁)、被告與林家偉之107年2月21日和解書(A11卷第29頁)、證人蔡宗瑋提出之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A6卷第41頁)、遲玉宴開立之支票(A19卷第8頁)、李禹賢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暨投資相關資料(A31卷第13至79頁)、李禹賢與被告之L

INE、Facebook對話紀錄(A26卷第102至103頁)、李禹賢與陳品翰之LINE對話紀錄(A31卷第85至87頁)、陳品翰與李禹賢之對話紀錄(A3卷第179至183頁)、朱育葶與被告、李禹賢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相關資料(A31卷第95至239頁)、朱育葶、陳品翰、呂盈慶、李昕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第399至403頁)、被告與郭士豪之LINE對話紀錄(A16卷第36至42頁)、被告與張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A16卷第30至34頁)、遲玉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相關證據(A17卷第22至29頁、A19卷第3至6頁、第10頁)、被告與關係人之群組截圖(A8卷第150頁)、李禹賢提出之投資相關資料與金流紀錄(A31卷第367至489頁、第505至507頁、A24卷第18至30頁)、陳品翰提出之投資相關資料(A33卷第79至115頁)、被告之安泰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文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A10卷第51頁、第54至118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1日至3日存摺內頁(A17卷第44至46頁反面)、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至104年存摺內頁(A17卷第47至49頁)、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A17卷第49至5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4396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甲1卷第267至275頁)、開戶基本資料(A16卷第9至12頁)、被告與張雯婷之帳戶交易明細(A16卷第32至35頁)、林家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11卷第55頁)、梁潔童帳戶交易明細(A10卷第52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3327號函暨李禹賢帳戶交易明細(甲1卷第243至25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103909號函暨李禹賢帳戶之交易明細(甲1卷第251至25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101006107號函暨李禹賢帳戶之交易明細(甲1卷第255至266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081009103號函暨李禹賢、林鈺棋帳戶之交易明細(A3卷第79至1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8年11月1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80003464號函暨李禹賢帳戶之交易明細(A3卷第103頁)、李禹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3日至108年4月19日交易明細表(A3卷第193至202頁)、林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23日至同年12月6日交易明細(A3卷第203至20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9644號函暨陳品翰帳戶交易明細(甲1卷第277至2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萬丹字第1100003036號函、合金屏南字第1100002987號函、合金萬丹字第1110002626號函暨陳品翰帳戶之交易明細(甲1卷第291至317頁、第423至443頁)、陳品翰匯款予李禹賢之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3卷第149至1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7592號函暨朱育葶帳戶之交易明細(甲1卷第319至3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金總集字第1110023417號函(甲2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10948984號函暨蔡宗瑋帳戶之交易明細(甲2卷第61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28593號函暨游志翔帳戶交易明細(A6卷第27至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6422號函暨游志翔帳戶之交易明細(甲2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罪數:

⒈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在行為人吸金結束前,一切付息、吸金等收受存款營業行為,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

人吸收款項,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

㈢刑之減刑事由: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⑵本院審酌被告吸金規模1,000餘萬元,金額非少,又被告在

本院於111年8月3日進行準備程序後,之後庭期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發佈通緝,於115年5月8日始緝獲到案,通緝長達3年餘,可見被告延宕訴訟與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雯婷、陳品翰、朱育葶、呂盈慶、韓光雲達成調解,但仍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之行為,犯罪情狀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竟仍以上開話術招攬、吸引如附表1至12所示之人,並約定給予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此高額報酬吸收資金,其所為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但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張雯婷、陳品翰、朱育葶、呂盈慶、韓光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可查(甲4卷第287頁、第317頁、第347頁、第353頁、第467頁),堪認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甲4卷第416頁)、所獲利益、吸金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會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者之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被告目前已賠償被害人張雯婷60萬元、陳品翰50萬元、朱育葶5

萬元、呂盈慶45萬元、韓光雲60萬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可證(甲4卷第287頁、第317頁、第347頁、第353頁、第467頁),被告既已與前開被害人調解、支付賠償,本院認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從而,被告已支付前述被害人共220萬元,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6

7萬2,810元(計算式:10,872,810-2,200,000=8,672,810,詳見附表13),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