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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永固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318號、114年度偵字第4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永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已自動繳交之如附表「規避擬制交易損失金額G」、「總計」欄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㈠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巫永固為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806)之獨立董事,冠軍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112年第四季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內容略以:「本會計師未能接觸海鷗冠軍有限公司財務資訊,致無法對該等採用權益投資之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之調整。」另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冠軍公司股票收盤價累計跌幅0.87%,消息公開後次1營業日跌幅4.56%,大於同類股跌幅0.46%,累計消息公開後3個營業日冠軍股票收盤價跌幅14.72%,亦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累計跌幅1.37%,足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9款之「公司財務報告有下列情形之一:...㈢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查閱報告者。...」,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是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㈡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緣冠軍公司100%持股之孫公司信益中國公司於109年以存貨及品牌作價方式與大陸海鷗住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大陸海鷗冠軍公司(下稱海鷗冠軍公司),冠軍公司於113年1月30日陸續取得列入合併財務報表之各子公司財務資料,惟信益中國公司並未認列海鷗冠軍公司相關損益,是冠軍公司係以海鷗冠軍公司提供112年1月至10月財務報表推估同年11月至12月損益,以此方式製作冠軍公司112年度之自結合併財務報表,冠軍公司復於113年3月6日寄送113年度第2次董會議通知,討論事項中含有112年度個體及合併之自結財報資訊,則113年3月6日時提供董事會討論之自結合併財務報表即已無海鷗冠軍公司112年11、12月份之財務資料,而同一帳務與原始憑證亦同時提供簽證會計師,該時間點冠軍公司之112年度財務報表已有高度可能性無法獲得簽證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意見書,爰採認113年3月6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是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14分10秒公開後18小時內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14分10秒期間為禁止交易時間。

二、犯罪事實:巫永固為冠軍公司之董事,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人,其明知獲悉冠軍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冠軍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從事下列內線交易犯行:

㈠巫永固於重大消息明確後至113年3月13日前,知悉本案重大

消息,為規避前揭利空消息公開後造成冠軍公司股票下跌之損失,使用不知情林意妹國票證券南港000000號(交割帳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00000號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價格,賣出附表編號1所示張數(仟股)之冠軍公司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為9.815(起訴書誤繕為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7,700元(起訴書誤繕為106,600元)。

㈡巫永固另使用不知情之林茂山臺企銀證券000000號帳戶(交

割帳戶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00000號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價格,賣出附表編號2所示張數(仟股)之冠軍公司股票,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為9.815(起訴書誤繕為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154,755元(起訴書誤繕為153,020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訊據被告巫永固於偵查、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1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冠軍公司財務長廖蕙儀、主簽會計師陳宗哲、證人林意妹、林茂山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林茂山手機對話截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之冠軍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分析期間:113年2月29 日至113年3月28日)暨冠軍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作業時程及參與人員、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保結數安字第1130021614號函、尚德資訊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尚德公司)、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業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德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德風會計師事務所)網頁搜尋資料、國票證券113年8月22日國證經字第1130006469號函暨國票南港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意妹)、臺企銀證券總公司113年8月19日證券字第1137200031號函暨臺企銀000000號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茂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40號函、113年10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606號函暨帳號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交易傳票、臺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0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606號函暨林茂山臺企銀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0002935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號00000帳戶)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貳、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冠軍公司獨立董事,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其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事實欄所示證券帳戶內之冠軍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賣出冠軍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部分:

一、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被告114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被告匯款申請書(A3卷第95至97頁)、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單(A3卷第87至91頁)、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甲1卷第109至110頁)在卷為憑,是認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部分: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另被告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甲1卷第48頁),然

其並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且獲利達近30萬元,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被告就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犯行業依同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以被告於獲悉上開影響冠軍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冠軍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參酌被告於本案賣出股票之張數、犯罪手段及情節,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向公庫支付上開款項,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查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26萬2,4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