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祥宏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被 告 蔡思穎
徐灝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事 實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均明知非期貨商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亦知悉暱稱「白天不懂夜的黑」之人(下稱「白天不懂夜的黑」)非期貨商,亦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受僱於「白天不懂夜的黑」,與「白天不懂夜的黑」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初起至114年11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以徐灝翔之名義所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房屋內(下稱博愛路機房,租金與水電等費用係先由徐灝翔代墊,再透過謝祥宏按月與「白天不懂夜的黑」結算),由謝祥宏承「白天不懂夜的黑」之命處理博愛路機房之所有事務,並與蔡思穎、徐灝翔一同利用網際網路或電話之方式招攬包含廖高衢在內之不特定客戶下單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下稱加權指數)作為交易標的,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客戶若預期加權指數上漲,可選擇下「多單」,客戶若預期加權指數下跌,可選擇下「空單」,客戶下單後,再以下單時之加權指數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並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回報予客戶,再以結算日加權指數之收盤點數統計損益,即將交易標的之漲跌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之計價基數即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交易盈虧,再由各該客戶自行決定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結算,並由「白天不懂夜的黑」指定之人前往將現金交付予客戶或自客戶收取現金、匯出款項至客戶指定帳戶或由客戶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等3人則共可獲得客戶虧損總額之20%作為報酬,最終由「白天不懂夜的黑」另行給付現金予謝祥宏,謝祥宏則分得前開報酬之一半,蔡思穎、徐灝翔則平分剩餘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0、78、86、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高衢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期貨基本教學資料、股市用語說明資料、業務員電話銷售教戰手則、公司業務規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教戰守則翻拍照片、博愛路機房現場照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57、181至190頁),足認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與「白天不懂夜的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於本案中涉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先後多次犯行,本質上均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如下:
1.謝祥宏部分謝祥宏於本案中雖非如同「白天不懂夜的黑」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最核心之人,然其承「白天不懂夜的黑」之命掌管博愛路機房,以博愛路機房為根據地對外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並就博愛路機房之業務經營收入、成本費用支出結算後負擔盈虧再自「白天不懂夜的黑」賺取金錢,是單就博愛路機房而言,謝祥宏居於重要領導地位,並領導業務團隊,管理旗下業務員對外大舉招募投資人進而獲利,可見其就博愛路機房在組織上、決策上均享有一定權限。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法,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相信而注入資金,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謝祥宏所為全不可取。佐以謝祥宏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44萬元(詳後述),參以謝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謝祥宏於本案中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任何款項,亦無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謝祥宏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訴卷第121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蔡思穎部分蔡思穎於本案中係因其與謝祥宏間前配偶關係而參與本案犯行,並依謝祥宏之指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入資金,雖非如謝祥宏係掌管博愛路機房並負擔盈虧之人,然其有實際與潛在投資人通訊並利用接洽之機會招攬投資人,吸引其等投資期貨、下單,實屬本案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不可或缺之人。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法,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相信而注入資金,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蔡思穎所為全不可取。佐以蔡思穎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2萬元(詳後述),參以蔡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蔡思穎於本案中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任何款項,亦無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蔡思穎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訴卷第123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徐灝翔部分徐灝翔於本案中雖非如同「白天不懂夜的黑」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最核心之人,亦非如謝祥宏係掌管博愛路機房並負擔盈虧之人,然其有實際與潛在投資人通訊並利用接洽之機會招攬投資人,吸引其等投資期貨、下單,並以其名義承租博愛路機房作為實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之根據地,實屬本案犯行得以順利遂行之不可或缺之關鍵。是由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其以前述違反期貨交易法有關禁止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法,賺取不法利益,使投資人相信而注入資金,可見對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徐灝翔所為全不可取。佐以徐灝翔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2萬元(詳後述),參以徐灝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已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得作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衡酌徐灝翔於本案中未實際償還被害人任何款項,亦無與其等達成和解,以完全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徐灝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金訴卷第125至126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卷第121至12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在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記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謝祥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一個月賺4萬元,其中我可分得客戶10%輸錢的報酬,蔡思穎、徐灝翔為各5%等語(金訴卷第70頁);蔡思穎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謝祥宏可分得客戶10%輸錢的報酬,我、徐灝翔為各5%等語(金訴卷第78頁);徐灝翔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謝祥宏可分得客戶10%輸錢的報酬,蔡思穎、我為各5%等語(金訴卷第86頁),是若以謝祥宏經營博愛路機房每月可獲取4萬元之報酬觀之,再以本案犯行之期間即113年初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約22個月計算,謝祥宏經營博愛路機房於前開期間合計可獲取來自「白天不懂夜的黑」之報酬為88萬元(計算式:4萬元/月×22月=88萬元),再依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分配之比例即2:1:1計算,則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因前揭犯行,而分別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或報酬44萬元、22萬元、22萬元,自分別屬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就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謝祥宏於遭搜索時經扣得之現金105萬1100元(偵卷第369頁),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中100萬元為其母親經營小吃店所存積蓄,係為囑託謝祥宏購買黃金而交由謝祥宏保管等語(金訴卷第142頁),然前開現金既係於博愛路機房所扣得,占有一定體積且金額非少(偵卷第183頁),實難想像他人所交付保管之鉅額現金會攜帶至工作場所,另參以謝祥宏於遭拘捕之初供稱:現金105萬1100元是我平常怕有需要用到錢的話,我會帶在身上等語(偵卷第17頁),可見其於遭警查獲時亦未稱該等鉅款係其母親所交付保管,是依現存事證實難認定前開現金之實際所有人為謝祥宏之母親,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前開現金為謝祥宏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不宜由本院逕予認定而直接自應諭知沒收之總額中扣除,至於是否作為追徵標的,則待本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附此敘明。
㈡、扣案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附表乙各編號分別係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就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各分別為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除前開經本院認定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部分外,並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提供之網路APP下單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交易方式係由客戶以「口」為交易單位下單,以加權指數作為交易標的,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下單客戶對賭,並僅以當日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可做「多」或做「空」,每1點以200元計算盈虧,每日與客戶結算損益,客戶輸或贏,均由各該客戶自行決定以匯款或面交方式結算,因而均涉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聚眾賭博罪嫌。
2.段孝廉、廖雪薰、郭素鑾亦有因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之招攬而向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下單投資交易期貨,故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就此部分亦均涉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㈡、經查:
1.就前開公訴意旨1.部分,檢察官固認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涉犯聚眾賭博罪,惟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開設臺灣股價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既係以加權指數作為期貨交易標的,即以加權指數之漲跌與其等下「多單」或「空單」之成交金額相比計算損益,其等所代表之非法期貨商與被害人注資之盈虧繫諸加權指數之漲跌,又加權指數之波動與市場參與者對於未來經濟發展趨勢之信心與展望高度相關,而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招攬投資人投資期貨之報酬固係以投資人所受之損失為計算基礎,然投資人所受之損失既非單純依靠機率而難認屬射倖賭博,即難認定其等所為同時構成聚眾賭博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涉犯聚眾賭博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就前開公訴意旨2.部分,段孝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2月22日透過投資網站被介紹期貨投資方案,並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而我共匯款兩次,第一次是在111年3月18日匯款5萬20元、第二次是在同年月22日匯款50萬元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廖雪薰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7月30日被詐騙,因人介紹進入股票投資群組,加入後依投資老師指示交付現金給專員或匯款到指定帳戶,第一次是在113年8月8日匯款5萬元、第二次是在同日匯款5萬元、第三次是在同年月23日當面交付20萬元、第四次是在同年9月16日當面交付50萬元、第五次是在同年月23日臨櫃匯款20萬7864元、第六次是在同年月25日當面交付34萬元等語(偵卷第63至67頁);郭素鑾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28日透過投資網站被介紹股票投資方案,並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而我共匯款四次,第一次是在111年4月7日匯款20萬元、第二次是在同年月13日匯款12萬元、第三次是在同年月15日匯款72萬元、第四次是在同年5月10日匯款54萬2403元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可知段孝廉、郭素鑾交付款項之時點係分別於111年3月間、111年4月至5月間,實與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相隔將近2年,無從認定與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有關;廖雪薰交付款項之原因則係股票投資,而非期貨交易或投資,亦無法推認與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之行為有任何關聯。另檢察官就上開被害人是否有因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招攬而投資期貨等節,除前開所示無法證明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有此部分犯行之供述證據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就段孝廉、廖雪薰、郭素鑾亦有構成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就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涉犯上開罪嫌部分,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或法律適用上尚有未合,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從形成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8344號併辦意旨書認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亦有招攬郭素鑾、廖雪薰從事地下期貨交易而聚眾賭博,故認謝祥宏、蔡思穎、徐灝翔涉犯聚眾賭博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即段孝廉、廖雪薰、郭素鑾部分)與聚眾賭博之部分既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然若構成犯罪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即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聚眾賭博)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謝祥宏 一、謝祥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謝祥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蔡思穎 一、蔡思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蔡思穎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徐灝翔 一、徐灝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徐灝翔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謝祥宏隨身手機IPHONE 16 PRO MAX 1支 謝祥宏 偵卷第83頁 2 公司手機IPHONE 8 1支 謝祥宏 偵卷第83頁 3 公司手機IPHONE 8 PLUS 1支 謝祥宏 偵卷第83頁 4 公司手機IPHONE 6S PLUS 1支 謝祥宏 偵卷第83頁 5 公司手機(空機、未開機) 11支 謝祥宏 偵卷第83頁 6 筆記型電腦(ACER、含記憶卡32G) 1台 謝祥宏 偵卷第83頁 7 USB隨身碟 5個 謝祥宏 偵卷第83頁 8 公司業務規範、教戰守則 1份 謝祥宏 偵卷第84頁 9 電腦(含螢幕、主機、鍵盤、滑鼠、電源線) 1組 謝祥宏 偵卷第84頁 10 蔡思穎隨身手機IPHONE 17 PRO MAX 1支 蔡思穎 偵卷第83頁 11 蔡思穎隨身手機POCO M4 PRO 5G 1支 蔡思穎 偵卷第83頁 12 徐灝翔隨身手機Oriain OS4 1支 徐灝翔 偵卷第83頁 13 徐灝翔隨身手機Realme UI 1支 徐灝翔 偵卷第83頁 14 徐灝翔隨身手機VIVO X300 PRO 1支 徐灝翔 偵卷第83頁 15 ASUS筆記型電腦VIVOBOOK 1組 徐灝翔 偵卷第8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