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宗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周郁雯律師被 告 王冠棠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友銓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法定代理人 張中周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15號、114年度偵字第2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宗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王冠棠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因張世宗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宗為股票上市交易之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504,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下稱國產公司)法人董事昌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4,下稱昌明公司)推派之代表人,其亦為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國賓影城公司)常務董事;王冠棠則為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緣國產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間欲將該公司100%轉投資之子公司即欣睿信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址同國產公司,下稱欣睿信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土地之臺南市東區東光段2882、2883、2884、2885、2886、2887、2888建號等7筆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8號及70號,下合稱本案標的資產)出售予他人,國產公司於同年1月9日委由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資產鑑價,於同年1月26日經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預計處分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0.39億元。是本案重大消息於113年1月9日已臻明確,該日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二、國產公司並於113年1月31日16時05分2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為活化資產及充實營運資金,董事會決議處分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由持股百分之百子公司欣睿信公司所持有),授權董事長以總價不低於15億元出售及辦理相關事宜等語,並於同日16時31分13秒在同站公告:代子公司欣睿信公司公告處分本案標的資產,預計處分利益約10.39億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交易費用),預計將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認列等語。至此,本案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張世宗、王冠棠2人均知該消息公告後勢必導致國產公司股價上漲,詎張世宗明知其為國產公司之法人董事昌明公司推派之代表人,王冠棠明知基於職業關係獲悉前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即渠等均具有證券交易法限制交易身分,於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公開市場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竟於本案限制交易期間(113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日10時31分13秒),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世宗為國產公司法人董事昌明公司推派之代表人,於113年
1月18日簽收國產公司第23屆第8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而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旋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國賓影城公司財務長即柯玫華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國賓影城公司設於永豐金證券之帳戶(柯玫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月23日至2月1日期間以每股均價29.03元,陸續買進國產公司股票共計155仟股,消息公開後1個月均未賣出,按國產公司重大消息公告後10日收盤價每股30.84元計算,擬制性獲利共計27萬9,279元(尚未扣除手續費及證交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王冠棠於113年1月9日接受國產公司委任進行本案標的資產鑑
價,於同年1月15日以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名義出具本案標的資產鑑價報告後,即基於內線交易犯意,透過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本人設於國泰綜合證券之帳戶,於113年1月15日以每股均價27.95元,買進5仟股國產公司股票;後於113年1月17日以每股均價27.40元賣出,已實現損失共計2,75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柯玫華於調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警詢筆錄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柯玫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見他2卷第398至399頁,卷目代碼詳判決末所附卷目代碼表)及證人結文(見他2卷第415頁)附卷可參,亦查無證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柯玫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再者,被告張世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曾聲請傳喚柯玫華,且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張世宗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認被告張世宗係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且本院審理時已就證人柯玫華之偵訊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張世宗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柯玫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亦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王冠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2卷第6頁,本院卷第130、271至273頁),並有國產公司(代號:2504)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1卷第31至22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14年1月13日保結數安字第1140000356號函暨王冠棠-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他2卷第101至103)、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0月3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31025734號函暨王冠棠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他1卷第501至504頁)、德美不動產估價事務所113年1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他2卷第291至329頁)、王冠棠-投資人交易資料查詢函、國泰綜合證券開戶資料、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交易明細表、投資人買賣國產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以上見偵2卷第255至
271、83至100,他1卷第463至477頁)、王冠棠之國泰證券帳戶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股票交易明細表(見他3卷第467至469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之估價立場聲明、估價基本條件、使用報告書之限制條件(以上見他3卷第469至473頁)、王冠棠之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取報告(見偵2卷第419至4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王冠棠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張世宗部分㈠被告張世宗固坦承其擔任國產公司之董事,且有出席國產公
司於113年1月26日召開之董事會,當日開會時知悉國產公司欲出售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欣睿信公司所有之本案標的資產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辯稱如下述:⒈國產公司歷次董事會通知均係由國產公司寄發郵件至秘書A01
專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由A01收受,A01收受國產公司董事開會通知後,只會以口頭或LINE告知被告張世宗董事會日期及時間,並將國產公司電子郵件所附之開會通知附件下載印出,簽名於上並填入收受日期,再掃描回傳給國產公司,本案所涉之113年1月26日開會通知亦同;且A01不會打開國產公司寄送郵件中另附之會議資料附件,遑論將該議程轉知給被告張世宗知悉。
⒉被告張世宗於113年1月26日國產公司董事會前從未接獲任何
有關出售欣睿信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之2882至2888建號建物之資料或相關文件,亦未參與相關評估、協商或決策會議。被告張世宗係於113年1月26日國產公司董事會召開時,始知悉國產公司擬出售欣睿信公司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之事。於此之前,被告張世宗僅自A01處獲悉董事會開會時間,未收受議程內容,亦未曾由任何管獲悉本案交易資訊。
⒊被告張世宗於113年1月23日前,係基於國產公司已公開之財
報內容,認為國產公司112年度前三季財報表現較前一年度佳,因而向柯玫華表示可考慮以國賓影城公司之閒置資金買進國產公司股票,然被告張世宗僅提供投資參考意見,並未就買賣時點、買進數量、價格等交易細節作成具體指示,是否買進、買進數量及實際交易執行,仍由柯玫華依其專業判斷及國賓影城公司之資金運用需求暨公司經營者是否同意等節,自行決定。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張世宗係何時實際知悉本
案重大消息?⑵本案是否係被告張世宗指示柯玫華以國賓影城公司之證券帳戶買進國產公司股票?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張世宗至遲於113年1月18日收受開會通知時已實際知悉
本案重大消息⒈據證人柯玫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90年任職於國賓影城公司至今,一開始是會計部門經理,我不記得何時升任財務長,是公司規模變大之後才升職成財務長,我負責業務内容主要是會計及合約審核;A02是(國賓影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張世宗本來是常務董事,但近幾年對外都宣稱是副董事長,張世宗、A02均有在處理營運事務,因為蓋章都要兩個人的章,張世宗對於開發大方向的事情會提供意見,公司細部事項主要由A02負責。臺南國賓影城(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即本案標的資產)從一開始就是租來開電影院,一開始是跟國產實業承租,後來國產實業好像有陸續改名或做資產轉移,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但就我知道,我們一開始是租整棟建築但15年還20年後,我們只留影城,部分樓層由國產公司收回,我很多年前就有聽說國產公司要做處分,在112年12月31日之前國產公司跟國賓影城公司討論續約當時就有提到國產公司隨時會把建物收回處分,我們簽立契約時,就直接把時間壓在112年12月31日,細節在該日期前就已經有討論過,但我沒有過問,合約都是用寄的,沒有雙方坐下來簽約,在簽約之前就有討論建物可能會收回這件事,是我們台南分公司負責的協理林裕恩跟國產公司去討論,他會將討論的細節回報給A02知悉,因為我們要續約,我還是要轉達個大概給張世宗,因為續約還是要讓老闆知道,我印象中跟張世宗說台南國賓影城要續約,條件維持,我不記得細部講了什麼,但張世宗主要會想瞭解的事情是續約期間、年限、租金多寡;在該契約的修改内容中有提及國賓影城公司同意欣睿信資產公司於113年4月1日後向國賓影城公司終止協議,條款也是雙方用印完成前就談過,在我審約之前,就知道有這項特殊條款存在,因為合約要加這一條,也要報告給A02知道,將來要蓋A02的印章,我跟張世宗提及續約的事情,次數約一、二次,因為談的時間很長,我會陸續跟張世宗報告談的進度,關於欣睿信公司要增加這個特殊條款,我不記得我有無跟張世宗提及,張世宗只會想知道大方向,如租金金額及期間等語(以上見他2卷第390、401至402、411至412頁)。可徵被告張世宗為國賓影城公司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被告張世宗與A022人均有處理國賓影城公司營運事務,而本案標的資產前經國賓影城公司向國產公司、或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欣睿信公司承租以經營台南國賓影城已逾10年,前於112年間就租賃契約續約乙事,國產公司已提及日後將隨時處分本案標的資產,故在112年12月31日續約之契約中增加一特殊條款,即:國賓影城公司同意欣睿信公司於113年4月1日後向國賓影城公司終止協議;而由證人柯玫華上開證述中提及其有跟被告張世宗提及續約乙事,被告張世宗主要會想瞭解的是續約期間、年限、租金多寡等大方向等語以觀,上開112年續約之契約中所增加之特殊條款乃涉及租賃期間之異動,可認證人柯玫華向被告張世宗提及續約乙事時,內容亦應包含提及上開112年續約之契約中所增加之特殊條款,則足徵被告張世宗於112年12月31日前,至少已然知悉國產公司已有將本案標的資產處分之具體規劃。
⒉證人A01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世宗是惠普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兼任他的秘書,我的正職是做進出口業務,我擔任張世宗的秘書,主要負責處理他的開會通知、出國旅遊的行程安排、聯絡,一些比較瑣碎的事情,開會通知是國產公司、鈞寶公司的開會通知;發文日期113年1月18日國產公司的董事會開會通知,開會日期是113年1月26日下午3點,這是我簽收的,國產的開會通知一定會E-MAIL到我們公司的信箱,公司信箱都是我在收,這部分也都是我在處理,通知單來國產要求我要簽收回去給他們,因為他們要留存,我回覆給國產以後我會通知張世宗,我通知他的方式有三種,如果當天有碰到張世宗,我就會直接跟他說幾號國產要開董事會,第二種方法是我將通知書直接LINE給張世宗,通知他要開這個會,第三種是我直接翻拍電腦後通知張世宗,我大概都會以這三種方式通知他;國產公司會寄E-MAIL到信箱電子郵件地址:wellpool.00000008.hinet.net,在惠普只能我收到,有別人寄信件來我都會先看是不是給公司的,是給誰的,不是隨便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我那邊才能看得到,這個帳號的使用人是只有我一個人;國產公司113年1月26日下午3點的董事會開會通知,我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2點03分有傳送電子郵件的截圖給張世宗;我收到國產公司的E-MAIL,附件中除了開會通知以外還會有議程,議程我不會告知張世宗,張世宗從以前到現在都不看這些議程,所以我不會打開議程這些翻拍給他看,因為他說不用看,所以我從來沒有告知張世宗開會的議程及E-MAIL中的其他附件,我只是負責把開會時間、地點讓他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惟自證人A01於113年1月18日下午12點03分以LINE傳送予被告張世宗關於國產公司113年1月26日下午3點董事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中,尚可見該截圖畫面顯示該封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之檔案名稱,其中包含檔案名稱為「附件2-1估價摘要-中泰」及「附件2-2估價摘要-信彩」等檔案(見偵2卷第485、487頁),加上被告張世宗於112年12月31日前已然知悉國產公司已有將本案標的資產處分之具體規劃,及被告張世宗於調查中供稱:我在國產公司董事會時聽到之欣睿信公司的議案内容,我只知道是要賣資產,當時會議是由國產公司董事長徐蘭英主持,那時候國產公司在徐蘭英擔任董事長期間,幾乎每年都在處分資產,公司都有獲利配發股息,我確定議程上的内容有記載資產處分的金額,因為該金額是經過估價師的估價,因為公司必須要告訴董事們欲出售實產的金額多少,這是法律規定的,至於怎麼成交,詳細的議案内容要看會議紀錄,我現在想不起來;我身為國產公司董事,董事會我盡量全都參加,因為出席率高才是擔任董事的職責等語(見他3卷第190至192頁),可徵被告張世宗該時在徐蘭英擔任國產公司董事長期間,依其出席國產公司董事會之經驗,亦知悉該時國產公司每年都在處分資產、處分資產前必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該董事會議程上的内容必定經估價師估價後預計處分資產之金額等節。綜上,實已足認被告張世宗於113年1月18日收到該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截圖畫面後,即可知國產公司對於本案標的資產已委任估價師進行資產鑑價,亦即本案標的資產處分或交易案已進入具體規劃與評估階段,且對於國產公司於113年1月26日下午3點董事會中將就處分本案標的資產乙事為決議討論乙節,自當無法諉為不知。是認被告張世宗至遲於113年1月18日收受開會通知時,即已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
⒊又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兼任張世宗秘書的時間大概
有一、二十年,直到今年6月我滿65歲退休;我不管是同事、同學、朋友,只要一段時間我就會有刪自己手機對話紀錄的習慣,我是看沒有意義的就會刪掉,或是事情處理完一段時間,再過一段時間我覺得事情結束了,這件事不會再煩我了,我就會把它刪掉;今年6月以前我還沒有退休時,律師說他們需要我的LINE資料來印證,律師有跟我要我跟張世宗LINE的通話紀錄,本院卷第77頁的對話紀錄中,2024年1月18日是我有傳開會通知截圖那天,但是當天的對話紀錄上沒有顯示,這就是剛才我前述有時候我要刪除的時候就這樣滑,我看這個已經結束,就會不特定的去刪除,我看一看這個已經結束或沒事了就刪除,所以我不是一次性的刪除,我是滑一滑覺得這已經結束或沒有了我就會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比對被告張世宗於偵查中遭扣案手機中與證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卷第485頁),及被告張世宗及其辯護人於115年6月1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之證人A01與被告張世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A01確有刪除113年1月18日與被告張世宗LINE對話紀錄之情,且觀諸上開被告張世宗及其辯護人於115年6月12日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之對話紀錄,A01於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26日、114年5月2日皆有傳送國產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予被告張世宗(見本院卷第81、83、85頁),迄今前述董事會開會日期亦均已過期,卻不見證人A01有刪除前開對話紀錄之情,顯可疑證人A01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尚不足採信。
㈢本案係被告張世宗指示柯玫華以國賓影城公司之證券帳戶買
進國產公司股票據證人柯玫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國賓影城公司名下有開立元大證券、永豐金、華南永昌等證券帳戶,存摺在我這裡,印鑑我只有公司大章,負責人小章是由負責人自行保管,永豐、華南永昌密碼是我負責,元大是最近幾個月我才開始取得下單權限,永豐金是一開始開戶我就有下單權限,永豐金證券帳戶是屬於財務部門,張世宗會指示我來下單,除了張世宗以外,不會有其他人指示我下單,由張世宗決定國賓影城公司名下永豐金證券帳戶是否下單及買賣標的,但張世宗不會直接講數量,只會說哪一檔股票可以買一些,所以我不會買太多,我會以股價判斷,大概會買300、400萬元,原則上交割金額在300、400萬元以下交易,我可以自行決定張世宗所指定的股票下單張數,我會先看公司帳戶剩多少錢,基本上交割金額在300、400萬元,我有彈性空間,但購買哪一檔股票我不行自行決定,都是張世宗告知我要買哪一檔,我才能下單,若是張世宗沒有指定要購買或賣出哪一檔股票,我不能擅自自行下單;張世宗先前會用LINE告知我要買哪一檔股票,之後有時會在開會時、講完公事後,就會口頭提及哪一檔股票可以買或賣,我不知道張世宗判斷股票買賣依據為何,張世宗叫我買或賣,我就去執行而已,如果虧損,張世宗不會把責任歸咎於我,我只是按照指示行動;張世宗先前會用LINE告知我買入標的、數量或價格,但張世宗這兩三年就只講哪一檔股票買一些,就像我跟張世宗對話裡面說的小量買進,就我判斷大概就是幾10張至100張以内,我印象中張世宗沒有講過大量買進;我幫張世宗操作股票張數,區間落在交割金額300、400萬元,應該沒有超過這個數額,也沒有特地討論下單交割金額區間,除非張世宗提及多少金額,否則張世宗請我下單,不會明確指示下單數量或金額;永豐金證券戶對帳單我不會固定給張世宗看,張世宗不會說要看,我也不會主動陳報給他看;國賓影城公司於113年1月23日、1月24日、1月25日、1月26日、2月1日分別買進國產公司股票41仟股、52仟股、32仟股、18仟股及12仟股,合計買入國產公司股票155仟股,這幾筆張世宗叫我買的,至於下單數量是由我自行決定,張世宗叫我買我就買,我沒有問原因,我印象中我不會特定回報下單狀況,但張世宗偶爾會跟我確認我是否有下單,我就回有下單或沒下單。張世宗口頭跟我說國產可以買一些;使用前開國賓影城公司證券帳戶下單,只要張世宗或A02指示我,我就去做,不需要走公司内部簽呈;永豐金證券戶是網路下單,不會電話下單,永豐金證券戶主要都是處理張世宗指示買賣股票,A02不會使用到永豐金證券戶。永豐金證券戶都是我使用公司網路下單等語(見他2卷第399至401、403至405頁)。本院審酌證人柯玫華為被告張世宗配偶之妹,兩人具有姻親關係,尚無仇隙,且證人柯玫華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衡情應無藉此構陷被告張世宗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其前開所為攸關被告張世宗涉案情節之證述,自堪採信。而由證人柯玫華之上開證述,可徵關於國賓影城公司之永豐金證券帳戶,向由證人柯玫華依被告張世宗之指示而以網路下單,不需經國賓影城公司内部簽核程序,且依被告張世宗近年之習慣,大多僅指示證人柯玫華欲下單交易之標的股票,交割金額在300、400萬元以內授權證人柯玫華自行決定,被告張世宗少有具體指示證人柯玫華下單交易股票之數量或金額,本案國賓影城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購買國產公司之股票,亦係經被告張世宗指示購買,下單之數量則由證人柯玫華自行決定。足認本案確係被告張世宗指示證人柯玫華以國賓影城公司之永豐金證券帳戶買進國產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世宗、王冠棠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㈠按「公司取得或處分重大資產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6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經查,國產公司於113年1月31日16時31分1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代子公司欣睿信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處分土地及建物」之重大訊息,公告内容為以16.39億元處分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交易對象為非關係人之自然人,預計處分利益約10.39億元,上開消息公開次一營業日之成交量4,147仟股,較消息公開前3日之日平均成交量3,053仟股增加35.83%等情,有國產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32頁),足證前開消息對於國產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㈡次查,一般企業處分重大資產之實務流程上,公司內部先形
成處分資產之意向與具體規劃,方會委任估價師進行資產鑑價,以確定合理售價區間與處分利益,嗣由董事會依估價結果決議出售,最終簽訂買賣契約並對外公告。本案國產公司於113年1月9日委任估價師進行資產鑑價,代表相關資產處分或交易案已進入具體規劃與評估階段,且該決策具有具體性、方向性,復經由委任鑑價之行為向外展現,消息已具備具體內容且實現機率顯著提升,堪認此時國產公司將出售本案標的資產乙事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重大消息業已明確。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於113年1月9日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承上,被告張世宗為國產公司之法人董事昌明公司推派之代
表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被告王冠棠為德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於113年1月9日受國產公司委任進行本案標的資產鑑價,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準此,被告張世宗、王冠棠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國產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均各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張世宗利用不知情之柯玫華遂行內線交易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接續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經查,被告張世宗、王冠棠各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分別接續交易國產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三、刑之減輕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王冠棠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2卷第5至6頁),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世宗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張世宗請求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世宗於偵查中即自始否認犯行,有其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他3卷171至176),並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之刑:
㈠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⒈被告張世宗
被告張世宗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已退休但尚有擔任董事及家族企業之董事長,每月收入逾250萬元,無負債,住自有住宅,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⒉被告王冠棠
被告王冠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長,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負債約1,000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父親需要其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
(二)品行素行依卷附被告張世宗、王冠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考量被告張世宗、王冠棠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國產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獲利之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照被告2人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被告王冠棠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五)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緩刑㈠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經查,被告王冠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王冠棠猶知坦承犯行,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王冠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王冠棠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王冠棠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王冠棠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王冠棠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王冠棠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王冠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冠棠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另為促使被告王冠棠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王冠棠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王冠棠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冠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若被告王冠棠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押物本案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沒收法制,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形包括:一、代理型: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本院已職權裁定參與人國賓影城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㈠被告王冠棠
被告王冠棠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即113年1月9日起,至本案重大消息於113年1月31日16時31分公開後18小時間,所買入之國產公司股票5仟股,已於113年1月17日全數售出,是應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實際犯罪所得為-2,7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王冠棠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參與人國賓影城公司
國賓影城公司公司因被告張世宗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51,7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卷目代碼表卷宗名稱 卷宗代號 臺北地檢署114年他字第618號卷一 他1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他字第618號卷二 他2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他字第618號卷三 他3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偵字第14515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4年偵字第21160號卷 偵2卷 本院115年金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3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6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