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愷祺
YAP SOOK PEI(中文名:葉淑微,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PHUA YONG KEONG(中文名:潘勇強,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徐豪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翁毓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凌正峰律師蘇亦民律師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馬來西亞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NGUYEN VAN NGOC(中文名:阮文玉,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80號、115年度偵字第11482號、115年度偵字第12005號、115年度偵字第12354號、115年度偵字第12355號、115年度偵字第12717號、115年度偵字第16031號、115年度偵字第16297號、115年度偵字第1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愷祺、YAP SOOK PEI、PHUA YONG KEONG、翁毓淇、A女、NGUYEN VAN NGOC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扣案物均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二、YAP SOOK PEI、PHUA YONG KEONG、A女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YAP SOOK PEI(下稱葉淑微)、PHUA YONG KEONG(下稱潘勇強)於115年3月18日;翁毓淇、代號F115040102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5年3月22日;NGUYEN VA
N NGOC(下稱阮文玉)於115年3月1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KO XUAN HAO(下稱許軒豪)、代號F115040101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B男,許軒豪與B男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567號案件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雞排哥」、「姚靜安」及Line暱稱「DOP」(即「Linh Ling」)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淑微、許軒豪、A女擔任提款車手;潘勇強、翁毓淇、B男擔任收水;阮文玉則負責收受潘勇強、翁毓淇交付之款項,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轉往越南。
二、沈愷祺透過社群網站「Threads」之文章,加入「跑腿業務」之telegram群組,其明知非有正當理由,受他人委託代為取得外籍人士之護照,乃為便利詐欺集團控制外籍車手,避免外籍車手取款後離境,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葉淑微、潘勇強、翁毓淇、A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沈愷祺經由群組內暱稱為「阿笠博士」之指示,於115年2月2
7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01號收取B男之護照,再將護照放至臺萬華區峨眉街83號「峨眉立體停車場」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保管,以此方式對於本案詐欺犯行資以助力。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1所示方法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
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內。另由「姚靜安」指示翁毓淇於115年3月22日19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55巷26號收取A女之護照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保管。待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後,即由「雞排哥」指示葉淑微、許軒豪、A女於附表1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提款地點,提領附表1所示款項。待葉淑微、許軒豪、A女提領完附表1所示款項後,即再依「雞排哥」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悉數交予潘勇強、B男及翁毓淇,潘勇強、翁毓淇再將款項帶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313巷10號或桃園市龜山區茶專一街112巷16號交予阮文玉(詳下述),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三、阮文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14年3月25日起,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越南間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犯意,透過多個臺越人士交流之臉書社團報價之方式將換匯越南盾之匯率提供予附表2編號1至14所示客戶,待雙方就匯率價格合致後,由阮文玉或其配偶前往向附表2編號1至14所示客戶收取新臺幣,再透過阮文玉在越南申設之帳戶將附表2編號1至14所示越南盾匯至附表2編號1至14所示客戶指定之帳戶內。阮文玉於持續辦理前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另自115年3月1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Linh L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潘勇強、翁毓淇所交付之附表1編號5至7所示詐欺款項,並沿用其前開地下匯兌的資金移轉方式,依「Linh
Ling」之指示,將所收受之新臺幣款項折換為越南盾後,匯入「Linh Ling」指定之LE VAN DUC所申設越南銀行帳戶。阮文玉前開收受、折換及匯出附表1編號5至7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除屬其持續、反覆非法辦理臺越匯兌業務之一部外,亦係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並以款項跨境匯兌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妨礙國家對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及保全。
四、沈愷祺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200元報酬;翁毓淇獲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A女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阮文玉辦理前開臺越地下匯兌業務,則以每換匯新臺幣10萬元約取得新臺幣300元匯差之方式獲利,其就附表1編號5至7及附表2所示全部匯兌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如附表3所示。
五、案經謝欣穎、吳佳玲、洪揚家、黃淑鈴、李宜蓁、吳金衞、李政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單位)查獲或受理經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1條所定之被害人鑑別制度,旨在及時辨識應受保護之對象,使其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並不以檢察官或法院於後續偵查、審理程序,認定其確為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必要。本案被告A女、共犯B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別認定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犯罪事實欄所述之A女、B男(以下逕稱代號)之身分遭揭露,爰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除上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對
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306、316、294、338、326、35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愷祺、葉淑微、潘勇強、翁毓淇及阮文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B男、許軒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謝欣穎、吳佳玲、洪揚家、黃淑鈴、李政勳、李宜蓁、吳金衞於警詢中就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所為陳述情節相符(至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不以該等警詢陳述作為認定基礎),並有附表1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證據出處均詳附表1)。足認被告沈愷祺、葉淑微、潘勇強、翁毓淇及阮文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女雖辯稱:我是被友人騙來臺灣,我有提錢,他們說是屬於賭場的錢,我只是聽從指示去做事,我被威脅不還我護照云云(見甲1卷第89頁);被告A女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承認有提款事實,但主張他是被沒收護照,且因為「雞排哥」有威脅知道住址、家人在哪裡,因此才被迫繼續提款云云(見甲1卷第322頁)。惟查:
㈠被告A女就其本案有取款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10卷第47至54頁)、115年3月22日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監視器照片2張(見A10卷第77頁)、115年3月22日統一超商世運門市監視器照片1張(見A10卷第153頁)、115年3月22日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監視器照片1張(見A10卷第159頁)、被告翁毓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卷第23至31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政勳)(見A3卷第39頁)、告訴人李政勳與「文雯」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A3卷第57至61頁)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然被告A女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查扣之手機是我的,私人用。
電腦、讀卡機是詐騙集團叫我去買的,用途我不清楚,滑鼠是飛機軟體暱稱「錢錢」拿給我的,用途不清楚,金融卡也是「錢錢」拿給我。115年3月22日22時43分在台北市華區昆明街77號合庫銀行西門分行提領金額新臺幣20000元是我本人。 依飛機軟體暱稱「雞排哥」之人在飛機軟體「一號」群組指示,於提領前、提領地附近,「錢錢」會將金融卡當面交付給我。依照「雞排哥」群組指示,密碼固定為「111222」。金融卡,使用完畢後依飛機軟體暱稱「雞排哥」的指示連同提領之贓款交付給飛機軟體暱稱「錢錢」之人。金融卡係由何人取得我不清楚。於115年3月22日詐騙集團要我去買電腦,我打電話過去問電腦,原本價格可接受,我去了之後發現是APPLE蘋果電腦,詐騙集團說不好用,所以我只在那間店買了讀卡機。我去浩克電通3C買賣維修專門店是「雞排哥」傳給我很多個通訊行連結,叫我一個一個打電話問有沒有價位新臺幣5,000元左右的二手電腦,這邊有我就來買電腦,買完電腦之後回到我住的酒店。我於3月22日19時9分至19時28分至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55巷26號,是「雞排哥」叫我去這個地方交護照給「錢錢」。當時我在西門町領完錢,把身上的錢跟卡片全都交給飛機軟體暱稱「錢錢」,我就搭車回酒店。 我在夢綺旅店入住三天,於115年3月23日退房換到華達飯店入住。當日「雞排哥」叫我搭車過去至桃園市龜山區文昌三街89號找「錢錢」拿提款卡,並且在當地等指示。我於115年3月24日1時31分在龜山區長庚會館附近領完錢,交錢跟卡片給飛機軟體暱稱「錢錢」後我就搭車回華達飯店,我於115年3月24日13時22分自華達飯店退房後,我去入住星美飯店,我於115年3月24日18時05分搭車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4號下車,當天我不想工作了,飛機軟體暱稱「雞排哥」叫我拿身上的3張卡片到該址,並且叫我走上去4樓,放在其中一個花盆就叫我離開。擔任提領車手期間,車資及日常開銷會有一個飛機軟體暱稱「卡卡西」之人開無卡提款給我。金額都是每次新臺幣兩千元,如果不夠再跟他說,我在小紅書上認識「大力derek」,我說我找工作,「大力derek」就介紹我來臺灣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收錢,薪資是提領總額百分之一,會由暱稱「大力derek」之人支付,我每次問他他就是一直拖延,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A10卷第26至28頁)。
㈢是以被告A女在本案提款過程,自行搭車入住數個飯店,依照
指示購買二手電腦,並依指示取得提款卡,並在短短時間內負責提款跟交付款項給「錢錢」(即同案被告翁毓淇),並且其於來臺前,即已經在網路上約定好來臺目的是從事提款工作,薪資是提領總額百分之一,以被告A女之年紀及經歷,必然累積了對經濟活動、勞務回報、基本法律界線的常識與警覺性,僅從事提款工作,卻可獲得提款總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被告A女當可預見其所從事者乃具風險之非法車手工作。
㈣被告A女辯稱因護照遭沒收及受威脅而被迫提款,然被告A女
自陳係提領及交付款項多次之後,始表示不欲再繼續工作,此觀其前開偵查中表示「我於115年3月24日18時5分搭車至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4號下車,當天我不想工作了,『雞排哥』叫我拿身上的3張卡片到該址,並且叫我走上去4樓,放在其中一個花盆就叫我離開。」,及於本院訊問時稱「23日大約晚上5時開工,大約到23日11時多我就不想做了,他們請我做到24日凌晨1時多,後來半夜他們打給我叫我早晨繼續工作。……『雞排哥』在24日威脅我,說不還我護照,在我過來臺灣前有問我家地址、拍我家環境給他,說要去我家找我家人。」、「(為何23日就不做了?)我覺得不對勁,因為我腳本身有點問題,當時很痛不能走路,我跟他們說,他們若是有良心應該會讓我不要做,但是他們逼我做……」等語(見甲1卷第90頁)。是被告A女在本案附表1編號7所示之115年3月22日3次提款時點,並未有何「其向上游表示不欲再繼續提款」之情形。
㈤況且,被告A女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交付護照係為賺取提款報
酬,並表示無人強迫其交出護照(見A10卷第174頁),迄至審理程序始改稱因護照遭沒收及受威脅而被迫工作,前後所述顯有歧異,自難逕採其後較有利於己之辯解。則被告A女於護照被收走後仍持續配合取款行為,且未有任何求助或拒絕提款情形,持續配合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款項,並依指示自由搭乘交通工具更換居住地點,持有個人手機並可自由對外聯繫,顯見其並無遭壓制、圈禁而無法自主移動等情,其僅受上游監控定位、指示工作,尚不足認已陷於不能抗拒狀態。其辯稱因護照遭沒收及受威脅而被迫提款,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阮文玉在國內收受他人交付用以兌換越南盾之新臺幣款項,依「Linh Ling」指示將所收款項換成越南盾後轉至「Linh Ling」所指定由「LE VAN DUC」所申設之越南銀行帳戶內,或透過多個臺越人士交流之臉書社團報價方式,將換匯越南盾之匯率提供予附表2所示客戶,待雙方就匯率價格合致後,由阮文玉或其配偶前往向附表2所示客戶收取新臺幣,再透過阮文玉在越南申設之帳戶將附表2所示越南盾匯至附表2所示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法辦理我國與越南間之匯兌事宜,均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又被告阮文玉從事本案匯兌犯行所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顯尚未達於1億元,而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沈愷祺所為屬幫助犯: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愷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沈愷祺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5年2月初有透過Thr
eads社群平台之貼文,貼文內容大概就是指代領包裹,一件200元,並附上TG連結加入暱稱「阿笠博士」之帳號,對方就把我加入「跑腿業務」的TG群組,暱稱「阿笠博士」就會透過該「跑腿業務」的TG群組派單,指派我前往指定地點向不特定之人收取包裹等語(見A12卷第8頁)。是據被告沈愷祺所述,其於本案中經由「阿笠博士」指示領取包裹,再至指定地點存放,並獲取報酬200元。又證人即共犯B男(即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收水車手)於偵查中證稱:我依照飛機軟體暱稱「雞排哥」之人指示在115年2月27日晚上時在西門町,將護照交付給「雞排哥」指定之人,對方有下車,我靠近他並將我的護照交給他,我交給他時是直接把護照給他,沒有任何包裝等語(見A12卷第39頁;見A8卷第58頁),復有被告沈愷祺115年2月27日監視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A1卷第11頁),堪認被告沈愷祺係依指示收取外國籍B男之護照。依本案卷證資料,被告沈愷祺所為係收取B男護照,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難認其所為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沈愷祺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或有何與他人謀議實施詐欺、一般洗錢犯罪之情,亦難認其對犯罪歷程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是被告沈愷祺之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
⒊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金
融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共犯提領或層轉匯出以取得犯罪所得,最終交由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通常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認為係同一人,使用不同名稱者,則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另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115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⒋本案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後,再
層層經由外國籍共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以此方式製造犯罪金流之斷點,末將詐騙所得匯兌出境,如非多人參與之嚴密集團,實無從完成詐騙犯行。又參諸被告沈愷祺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5年2月初有透過Threads社群平台之貼文,貼文內容大概就是指代領包裹,一件200元,並附上TG連結加入暱稱「阿笠博士」之帳號,對方就把我加入「跑腿業務」的TG群組,暱稱「阿笠博士」就會透過該「跑腿業務」的TG群組派單,指派我前往指定地點向不特定之人收取包裹,基本上他都會傳超商的交貨便資料給我,再叫我去領包裹,偶爾也會叫我直接去跟人面交收取包裹,但十次裡面可能只有1次,次數真的很少,我只有跟人面對面收取包裹2次而已,這次的部分,阿笠博士先是傳地址及一張自拍照,到群組,然後我就前往指定地點,向自拍照之人收取包裹等語(見A12卷第9頁)。是以,被告沈愷祺係透過社群平台「Threads」貼文,加入Telegram「跑腿業務」群組,其領取包裹次數計有多次,且有2次親自向人收取包裹,顯然對於本案詐欺乃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知之甚詳,被告沈愷祺對於其本案領取包裹之行為,乃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有預見。
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愷祺本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行為態樣評價差異,依前揭說明,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沈愷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就附表1編號5所為;被告翁毓淇、A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就附表1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被告阮文玉就附表1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6、7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阮文玉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1編號5至7及附表2所示匯兌行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二、競合:㈠被告沈愷祺、葉淑微、潘勇強、翁毓淇、A女部分:
⒈被告沈愷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葉淑微就附表1編號5、潘勇強就附表1編號5、翁毓淇、A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淑微就附表1編號6、潘勇強就附表1編號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葉淑微、A 女前後提領附表1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阮文玉部分: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阮文玉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1編號5至7及附表2)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⒉被告阮文玉就附表1編號5至7所示詐欺款項所為收受、折換及
跨境匯出行為,係前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集合犯之一部,亦係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並同時造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構成洗錢。是被告阮文玉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與附表1編號5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被告阮文玉參與犯罪組織罪,僅與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附表1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發生想像競合關係,不再與附表1編號6、7所示犯行重複評價;惟附表1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又與前開非法匯兌集合犯局部重合,爰整體從一重論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阮文玉就附表1編號5至7所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及附表2所為匯兌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惟被告阮文玉就上開所為,均為收受他人交付用以兌換越南盾之新臺幣款項,即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上開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1編號5至7及附表2)部分均應認定為非法匯兌行為,惟此僅屬法律上罪數評價之不同,且不影響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爰由本院依法認定如上。
三、罪數: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對告訴人李宜蓁、吳金衞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葉淑微、潘勇強、翁毓淇、A女及阮文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文玉就附表1編號5至7所示款項之非法匯兌行為,與「Linh Ling」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毓淇、葉淑微、潘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承在卷(見A11卷第77頁;見A2卷第412頁;見A1卷第32頁);被告翁毓淇與李政勳;被告葉淑微與吳金衞;被告潘勇強與吳金衞、李宜蓁復分別達成調解並均已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爰就被告翁毓淇、葉淑微、潘勇強上開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文玉於偵查中就地下匯兌犯行坦承不諱(見A4卷第338頁),並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字第764號收據在卷可考(見甲3卷第24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部分:
按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翁毓淇、葉淑微、潘勇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淑微、潘勇強查無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翁毓淇雖有取得車馬費3,000元,惟已賠償被害人李政勳33,000元,是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惟被告翁毓淇、葉淑微、潘勇強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輕罪,爰不另依該等減刑規定減輕其處斷刑,而將上開有利被告之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沈愷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部分: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而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被告阮文玉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阮文玉於偵查中自承有地下匯兌事情,並為認罪陳述,應有自首適用等語(見甲1卷第34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阮文玉是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警供出地下匯兌之犯罪事實,函覆結果略以:警方係依扣案手機及現場扣得之他人身分證件始知悉被告阮文玉有從事地下匯兌,未符合自首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3日A3力賢115偵12355字第1159086351號函存卷足憑(見甲1卷第439頁),是被告阮文玉本案尚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至被告葉淑微、阮文玉等人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葉淑微、阮文玉均為外國籍人士,被告葉淑微
入境之緣由即為從事車手工作,被告阮文玉則非單純為親友為小額匯兌,而係收取詐欺贓款匯兌至境外,其等行為助長已經氾濫於國際間之詐騙行為,對我國治安影響甚大,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難以追查,且依卷內事證以觀,亦未顯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為本案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淑微、潘勇強、翁毓
淇、A女及阮文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葉淑微、A女擔任提款車手,潘勇強、翁毓淇擔任收水,阮文玉則負責收受款項並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往境外,被告沈愷祺協助詐欺集團取得共犯護照,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阮文玉復於收取被告潘勇強、翁毓淇交付之款項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而為非法匯兌行為,戕害我國金融市場秩序,以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其等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人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被告沈愷祺、葉淑微、潘勇強、翁毓淇、阮文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翁毓淇、潘勇強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葉淑微、阮文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A女則僅坦承其有取款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各被告參與犯罪所生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沈愷祺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搬家工人,需要扶養父親;葉淑微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沒有工作經驗,需要扶養父母;潘勇強自陳學歷為中學畢業;翁毓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八大行業,父親曾罹癌,家中有媽媽、姊姊及1歲半的姪女;A女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單親扶養3個兒子及母親;阮文玉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在臺灣從事製造業移工,家中貧寒,需要扶養父母、太太及2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甲2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因涉嫌詐欺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另案繫屬,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葉淑微、潘勇強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翁毓淇辯護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其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遵法意識顯然薄弱,再觀之被告翁毓淇負擔收水及交付款項等分工行為,知悉本案為縝密之集團犯罪,難認本案為一時偶發性犯罪,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是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⒊另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
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⑴經查,被告沈愷祺領取共犯之包裹,並因本案犯行獲得200元
報酬等語(見A12卷第105頁),應認被告沈愷祺本案犯罪所得為2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A女於偵查中陳稱:上游每天會給付我2,000元之生活費
,搭車及飯店費用都會另外支付等語(見A10卷第117、177頁),是被告A女於本案領款當日所賺取之生活費2,000元,應認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葉淑微及潘勇強均供稱本案目前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甲1卷第65、82頁),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葉淑微及潘勇強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被告翁毓淇自陳其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
確(見A11卷第75頁),此固為被告翁毓淇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翁毓淇既與告訴人李政勳和解後,已賠償其3萬3,000元,倘就被告翁毓淇上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⑸被告阮文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換匯新臺幣l0萬元
可以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利潤等語(見A4卷第335頁;甲2卷第97頁)。被告阮文玉辦理附表1編號5至7及附表2所示匯兌所得,共計7,5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3所示。因該犯罪所得已實際繳回,有本院115年贓字第764號收據在卷可考(見甲3卷第24頁),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⑹被害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既已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或以匯兌方式移轉資金,被告等人自無從管領上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等人既無從管領上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對於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為被告潘勇強、葉淑微、A女、翁毓淇及阮文玉等人所有,且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測試提款卡使用之物,屬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驅逐出境部分: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諭知驅逐出境之裁量權,並非外國人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當然應予驅逐出境。法院仍應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參與程度、在臺居留及工作情形、家庭與社會連結、再犯危險性,以及驅逐出境之必要性及相當性。㈡被告葉淑微、潘勇強及A女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等來臺後
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工作,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非輕,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其等入境目的、犯罪情節及在臺生活連結後,認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無繼續留臺之適當事由,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㈢被告阮文玉雖為越南籍人士,並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然其原係以合法移工身分來臺,在臺原有固定工作及住居,其居留資格係於本案羈押期間,因未能繼續出勤而遭撤銷,並非原即非法入境或為犯罪目的來臺。又其在本案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謀、指揮者或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本院綜合其在臺居留及工作經過、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責任非難及預防再犯之效,認尚無再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至被告阮文玉嗣後得否繼續在我國合法居留,仍應依其居留原因、許可期間,由權責機關依法另行審查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1 詐欺被害人清單附表2 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附表3 犯罪所得計算附表4 沒收之扣案物附表5 主文
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代號 案號 A1 115年度偵字第11480號 A2 115年度偵字第11482號 A3 115年度偵字第12354號(公開卷) A4 115年度偵字第12355號 A5 115年度偵字第12717號(公開卷) A6 115年度偵字第16031號(卷一) A7 115年度偵字第16031號(卷二) A8 115年度偵字第16297號(公開卷) A9 115年度偵字第16298號(公開卷) A10 115年度偵字第12005號(不公開卷) A11 115年度偵字第12354號(不公開卷) A12 115年度偵字第12717號(不公開卷) A13 115年度偵字第16297號(不公開卷) A14 115年度偵字第16298號(不公開卷) A15 115年度聲羈字第155號 A16 115年度聲羈字第158號 A17 115年度聲羈字第170號 A18 115年度聲羈字第172號 A19 115年度偵抗字第834號 A20 115年度聲羈字第167號 甲1 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一) 甲2 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二) 甲3 115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