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宇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10號、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宇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鄧宇強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豪♡」之成年人後,受其邀約加入成員包含「♡小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設於不詳地區詐欺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架設超過2,230個假詐欺投資網站及應用程式,並佯裝為投資公司之人員,於網際網路FACEBOOK、INSTAGRAM、LINE等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並以贈送投資書籍、提供投資秘訣、假出金等為誘餌,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方黛弟等被害人,於如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時間」、「被害人受詐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因見上開假招攬投資廣告,致其等陷於錯誤,誤信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如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網址」欄所示假投資網站,上開方黛弟等被害人遭誆騙後,即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轉匯或指揮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取得款項而掌握犯罪所得,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又為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方黛弟等被害人,由鄧宇強向「♡小豪♡」取得假出金所需款項、匯款對象及帳號後,即承「♡小豪♡」之指示,於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陸續於如附表一「假出金日期」、「假出金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假出金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使上開方黛弟等被害人堅信不疑而未報警,或仍持續注資,而交付如附表一「被害人遭詐合計金額」欄所示之受騙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面交車手或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手,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鄧宇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91頁),且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亦同。
⒉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3所為,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除編號33以外之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行為係在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該時尚未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是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尚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顯屬誤載,併予敘明。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豪♡」,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8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即明。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然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不符合本條減刑要件,自亦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並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併予敘明。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本案詐欺集團所承諾之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假出金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就被告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小豪」跟我約定的報酬是一天1,000元,我是7月1日去,「小豪」說當天是實習,實習那天也有薪水,但是隔月5日才會發薪,但是「小豪」說實習那天也是面試的一環,後來「小豪」告訴我通過面試,我就一直做到7月18日,我當下有先跟「小豪」拿500元加油費,因為我當時身上沒有錢,算是借支薪水,但其他薪資我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