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方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0(即地下0樓)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號、114年度偵字第44250號、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方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周方慰及辯護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方慰(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所陳與同案被告及證人間之證述有諸多未合之處,且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本案詐欺、侵占及背信之金額龐大,被告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刑責非輕,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可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有相互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經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則等節,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併諭知被告不得與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證人、李政和及蘇哲彥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三、又本院前於115年4月7日曾裁定准許被告以出具550萬元,並於具保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守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李政和及蘇哲彥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與辯護人意見後,認:
(一)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列同案被告林柏傑、余國華、陳柏佑、張威賢等人之供述、證人侯美瑩、黃美芳、張宸豪、李秀英、林國正、吳佳穎、邱漢銘、何芳蘭、周方正、劉皓宇等人之證述在卷,及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二)又被告於調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陳與同案被告之陳述間仍有諸多不符之處,相互間亦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形。併考量本案核心共犯蘇哲彥迄今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共犯所涉本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嫌,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所涉金額龐大,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責非輕,亦須負擔高額之刑事沒收或可能之民事求償,於此情形下,被告確有為減輕自身刑責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三)復考量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涉案金額龐大,對於金融秩序影響非輕,審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自陳現無法提出高額具保金等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程度等節,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就目前客觀情狀觀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現階段仍不適宜解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