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方慰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0(即地下0樓)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號、114年度偵字第44250號、115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方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周方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分別經本院裁定於115年5月25日、同年7月25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另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且被告既有另案之有期徒刑尚待執行,應認本案羈押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經本院同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開立115年度執更離字第151號執行指揮書自115年9月20日起借提執行,有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應自115年9月2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