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森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 告 戴銘亨選任辯護人 王泓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99號、第42507號、第42509號、115年度偵字第6201號、第6202號、第6203號、第6204號、第6205號、第6206號、第9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森、戴銘亨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柒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永森、戴銘亨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至民國115年7月19日,嗣檢察官對被告黃永森、戴銘亨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9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29日訊問被告黃永森、戴銘亨,並給予檢察官、被告黃永森、戴銘亨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黃永森、戴銘亨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黃永森、戴銘亨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告黃永森、戴銘亨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黃永森、戴銘亨本案涉犯之被害人遭詐金額,依起訴
書記載,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498萬6,600元、2,600萬元,如被告黃永森、戴銘亨等人本案成罪,未來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逃亡動機,且被告黃永森、戴銘亨均為執業多年之記帳士,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更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兼衡被告黃永森、戴銘亨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黃永森、戴銘亨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黃永森、戴銘亨之身分、地位、經濟等情,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黃永森、戴銘亨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被告黃永森、戴銘亨及渠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黃永森、戴銘亨在海外均無資產,無逃亡之可能性云云,則此部分所辯,均委無足採。
㈢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永森、戴銘亨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訴
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黃永森、戴銘亨出境、出海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黃永森、戴銘亨有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黃永森、戴銘亨出境、出海,故本件裁定自115年7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