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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伯浩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湯崇倫

王志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何人傑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關治維律師蔣子謙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440號、第6441號、第6597號、第6883號、第6885號、第14957號、第15409號、偵字第18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伯浩、湯崇倫、王志豪均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何人傑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易伯浩、湯崇倫、王志豪、何人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易伯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湯崇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王志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人傑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易伯浩、湯崇倫、王志豪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湯崇倫另有逃亡之虞、被告何人傑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並有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易伯浩、湯崇倫、王志豪、何人傑均自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被告何人傑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易伯浩、湯崇倫、王志豪明知其等所為涉及不法,猶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與前案罪名、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其等具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傾向,倘未予羈押而任其等在外再犯同一犯罪,勢將持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被告湯崇倫前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堪認其畏刑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復考量被告何人傑於本案係處於負責指揮犯罪組織之重心角色,與同案被告歷次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互核仍有歧異之處,尚待傳喚或拘提同案被告易伯浩、湯崇倫、林詡宸、鄭凱丞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迄今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前揭羈押原因消滅,考量本案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後續追訴執行之公益性等情,認被告4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及公益之維護,且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命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均有羈押之必要性,爰均自115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命被告何人傑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