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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詡宸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謝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440號、第6441號、第6597號、第6883號、第6885號、第14957號、第15409號、第18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詡宸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若無明顯違法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詡宸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檢察官命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案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22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北檢力辰115偵18038字第115905660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考。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涉嫌利用生基位商品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對本案被害人陳郁樺、宋小英實行詐騙,合計詐得金額高達新臺幣2,000萬元以上,倘若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衡諸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被告面臨將來可能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