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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被 告 戴子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440號、第6441號、第6597號、第6883號、第6885號、第14957號、第15409號、第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王志豪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五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戴子宸犯如附表五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未扣案王志豪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王志豪(化名「黃乙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泉智(龍圖示)」、「黑馬」、「黑子」、「卡皮吧啦」;通訊軟體LINE暱稱「橘子-黃乙皓」)、戴子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年的只飛機」、「陳漢扁」),利用生基位殯葬商品轉售不易,持有人有意尋找買家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而為下列犯行:

一、王志豪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得知楊季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合成天下」、「好主顧」(起訴書誤載為「老主顧」,應予更正)、「檳榔」;通訊軟體LINE暱稱「cc」】(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承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等成年男子,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電聯張素貞,陸續對張素貞佯稱:可協助將其他園區生基位轉至九天生基園區;買家有意收購九天園區生基商品,惟需購買蓋版云云,張素貞因而陸續交付款項與楊季陵後,為誘騙張素貞繼續交付款項,竟與楊季陵、「小羅」、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8日化名「黃乙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橘子-黃乙皓」帳號,對張素貞佯稱:買家有意收購九天園區生基商品,惟需購買祥順本命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與楊季陵,楊季陵再與王志豪、「小羅」等人朋分上開詐欺贓款,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王志豪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得知楊季陵、「彭承泓」、「小羅」自114年1月起電聯魏均霖,陸續對魏均霖佯稱:買家欲購買九天生基公司專案憑證,惟需先購買土地使用權云云,魏均霖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楊季陵後,為誘使魏均霖繼續交付款項,竟與楊季陵、「小羅」、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間,對魏均霖佯稱:買家於簽約後表示需購買配套大理石蓋板,否則將提起訴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與王志豪、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與楊季陵,王志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交給楊季陵轉交與「小羅」,再與楊季陵、「小羅」等人朋分上開詐欺贓款,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三、王志豪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獲悉紀東豪持有竹之林生基位殯葬商品,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間,化名「黃乙皓」聯繫紀東豪,佯稱:買家有意購買紀東豪持有之竹之林生基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王志豪洽談生基位交易價格,惟因紀東豪尚未交付款項而未遂。

四、王志豪、戴子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獲悉陳鳳山持有竹之林生基位,遂與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成員、自稱「蕭氏宗親會」宗主胞弟「蕭先生」之買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戴子宸化名「阿豪」自114年12月17日起電聯陳鳳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豪」帳號聯繫陳鳳山,佯稱:買家有意購買陳鳳山持有之竹之林生基位,惟需搭配土地使用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地,交付附表四所示款項與戴子宸及自稱「學長」之王志豪,王志豪、戴子宸再朋分上開詐欺贓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志豪、戴子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22頁、第12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王志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被告戴子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A5卷第203至215頁;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第122至124頁、第498至500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季陵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魏均霖、陳鳳山、證人即被害人紀東豪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A3卷第237至258頁、第365至369頁;A13卷第111至123頁、第353至355頁、第339至347頁、第349至352頁、第517至523頁、第525至527頁、第531至536頁、第537至547頁;本院卷四第205頁、第269頁),復有告訴人張素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楊季陵與竹之林生基園區買賣契約書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志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戴子宸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表ㄧ至四「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A3卷第73至169頁、第171至185頁;A5卷第53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6頁;A7卷第35至48頁、第61至79頁;A12卷第208頁;A13卷第551至553頁、第555至557頁;A15卷第111至114頁、第115至118頁),足徵被告王志豪、戴子宸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現今之詐欺犯罪之運作方式,內部分工細緻,自前端取得被

害人之資訊、中繼施以詐術至後端收取及分配贓款,須賴多人相互掩護、彼此接應、掌握細節無誤,始能完成,被告王志豪、戴子宸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均有明確之認識,此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參諸被告王志豪供承:其從Telegram交換客戶資料群組,取

得客戶之姓名、電話、持有生基位數量等個資;復由楊季陵或不詳Telegram帳號傳訊告知分潤款項之放置地點,諸如公廁或其他隱密的位置,其再前往拿取等語(A5卷第206至208頁),足徵被告王志豪主觀上明知本案詐欺犯行,除其本人外,尚有提供個資之群組成員、負責派發款項之楊季陵或其他隱身幕後之不詳共犯等多人共同參與。

⒉另觀諸被告戴子宸與同案被告楊季陵間Telegram對話紀錄內

容,楊季陵曾傳送:「破三等親土權一個36、五個180、訂金130、無買100、客6、我20、學長14、繳上去140、還差40」等訊息予被告戴子宸(A3卷第81頁),細繹該對話內容,已明確羅列各階層成員之分潤比例及需上繳之贓款數額,堪認被告戴子宸主觀上亦明知本案除其與被告王志豪之外,可能尚有其他配合提供客戶個資、營造高價收購假象之成員共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

⒊再稽諸證人張素貞於警詢時指證:其於111年1月向不明業務

購買九天園區生基位商品後,「彭承泓」於114年5月19日前後致電表示有買家願意收購上開商品,並介紹其認識楊季陵,其依指示支付款項購買蓋板後,卻未成功交易,之後王志豪化名「黃乙皓」聯繫表示有買家願意收購上開商品等語(A13卷第120至121頁);證人魏均霖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1年1月下旬接獲自稱九天生基業務楊季陵之來電表示要交給其九天生基憑證,之後「彭承泓」表示願意購買上開憑證,期間王志豪化名「黃乙皓」詢問其是否持有九天生基商品,表示可協助出售生基位等語(A13卷第341至343頁);證人紀東豪於警詢時證稱:114年2月、3月開始有多名業務告知其有取得生基位資格,其因而陸續向不同業務洽談買賣生基位事宜等語(A13第518至522頁);證人陳鳳山於警詢證稱:戴子宸駕車搭載其和自稱「學長」之王志豪前往園區,自稱「蕭氏宗親會」胞弟之買家與其洽談買賣相關事宜,園區內某不詳之人,告知必須購買生基位土地使用權,始得進行買賣等語(A13卷第532至533頁),可徵本案除被告王志豪、戴子宸外,確有其他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王志豪所為事實欄一至三、被告王

志豪、戴子宸共同所為事實欄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且被告王志豪、戴子宸主觀上對此均有所認識;輔以被告王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戴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名,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22至123頁、第499頁)。是本案被告王志豪、戴子宸所為前開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分別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志豪、戴子宸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王志豪、戴子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被告王志豪、戴子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且俱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罪名:

⒈被告王志豪部分:

核被告王志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戴子宸部分:

核被告戴子宸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王志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依被告王志豪、同案被告楊季陵之供述,其等向告訴人張素貞、魏均霖施行詐術,取得詐欺贓款後,或由被告王志豪將詐欺贓款交給楊季陵轉交與「小羅」,或由楊季陵逕行交給「小羅」,楊季陵再交付報酬與被告王志豪,或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帳號之成年人指示被告王志豪前往指定地點取款(A5卷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本院卷四第123頁、第205頁),被告王志豪與楊季陵、「小羅」等人所為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被告王志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王志豪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本院卷四第482頁),供其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⒋又細觀被害人紀東豪警詢之指訴,可知被告王志豪係於114年

12月間,化名「黃乙皓」聯繫被害人紀東豪,佯稱買家有意向其購買竹之林生基位,前於114年5月間聯繫被害人紀東豪購買生基位之業務,並非被告王志豪(A13卷第519至520頁),而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4-2「涉案人員(含詐騙業務)」欄、「交付現金及面交車手」欄,亦均記載「不詳」,自難認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4-2所載被害人紀東豪之詐欺被害事實與被告王志豪有關,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王志豪起訴範圍未包括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1、4-2(本院卷四第122頁),本院自無庸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接續犯:

被告王志豪與楊季陵對告訴人魏均霖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被告王志豪、楊季陵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次取款,被告王志豪乃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交付、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季陵、「小羅」、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成員;被告王志豪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成員;被告王志豪、戴子宸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交流客戶群組成員、自稱「蕭氏宗親會」宗主胞弟「蕭先生」之買家,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志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王志豪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張素

貞、魏均霖、紀東豪、陳鳳山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王志豪如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王志豪、戴子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王志豪、戴子宸,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為有利被告王志豪、戴子宸。⑵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王志豪於偵審自白對告訴人張素貞之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張素貞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王志豪於偵審自白對告訴人魏均霖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魏均霖調解成立,且所實際賠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魏均霖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五第157至158頁、第213頁),則被告王志豪賠償數額既已高於犯罪所得,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⑷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王志豪於偵審自白對被害人紀東豪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王志豪已取得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⑸事實欄四部分:

①被告王志豪於偵審自白對告訴人陳鳳山之加重詐欺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鳳山調解成立,且賠付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鳳山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97頁、第161至162頁),核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②本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戴子宸是否承認

詐騙告訴人陳鳳山之犯行,致被告戴子宸未及自白,惟被告戴子宸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鳳山調解成立,而被告戴子宸賠付之金額即為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鳳山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足憑(本院卷五第95頁、第161至162頁),已生相當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應寬認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志豪於偵審自白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所得2萬元,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被告王志豪於偵審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王志豪如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王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詎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其與被告戴子宸均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分別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素貞、魏均霖、陳鳳山、被害人紀東豪,牟取不法報酬,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告訴人張素貞、魏均霖、陳鳳山受有財產損失,被告王志豪復與楊季陵等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王志豪事實欄二所犯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各次詐得款項、所獲報酬、告訴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王志豪業與告訴人魏均霖、陳鳳山分別以45萬元、3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戴子宸則與告訴人陳鳳山以3萬元調解成立,俱悉數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暨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131頁、第133頁、第135頁、第500至50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王志豪、戴子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等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定應執行刑:

綜衡被告王志豪所犯各罪罪質、動機、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違反法義務嚴重程度、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就附表五編號1、2、4「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分係供被告王志豪、戴子宸持以與被害人或共犯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行等事宜之用等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21至22頁、第124頁),核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王志豪與楊季陵等人共同向告訴人張素貞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從中分得2萬元,業據被告王志豪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123頁),堪認被告王志豪就附表一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王志豪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向告訴人魏均霖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與楊季陵,然楊季陵未給付此部分之報酬云云(本院卷四第123頁),惟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坦認其已從中獲取分潤等語明確(A5卷第34頁),審酌被告王志豪於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有何款項遭共犯扣留或無端剋扣未發之情,佐以被告王志豪業已取得其後於114年8月6日向告訴人張素貞取款28萬元之報酬,衡情,倘若被告王志豪並未分得114年6月參與詐騙告訴人魏均霖犯行應得之報酬,被告王志豪理應無於同年8月再與楊季陵等共犯合作對告訴人張素貞詐取款項之可能,堪信被告王志豪就對告訴人魏均霖施詐、取款部分,業已獲得報酬無訛,依被告王志豪自述每詐得10萬元即可分得1萬元之分潤標準計算(本院卷四第123頁),被告王志豪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1萬元、3萬元,共計4萬5,000元;惟被告王志豪業與告訴人魏均霖以4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完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事實欄四部分:

依被告王志豪之陳述,其與被告戴子宸共同向告訴人陳鳳山詐取附表四所示款項,並各從中分得3萬元(本院卷四第498頁),被告戴子宸固否認其有分得任何款項,辯稱其並未取得被告王志豪允諾支付之司機薪資3萬至5萬元,亦未獲得此部分之分潤云云(本院卷四第21頁、第499頁),然參諸被告戴子宸於警詢時供稱其從事生基位買賣仲介,薪資不固定,可獲得成交價格1%之仲介費,目前為止收入1萬至2萬元,擔任王志豪司機約2個月,王志豪偶會給予其金錢,目前僅拿到1個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等語明確(A7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戴子宸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被告王志豪未曾支付薪資或交付任何報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王志豪、戴子宸向告訴人陳鳳山詐取6萬元後,各分得3萬元,自堪認定;然被告王志豪、戴子宸業與告訴人陳鳳山各以3萬元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財產損害完畢,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王志豪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王志豪就上開報酬以外之其餘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有與本案有關之證據資料,然均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即使曾供本案犯罪使用,日後亦無再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疑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子宸於114年12月中,與被告王志豪共同向被害人紀東豪施行詐術,致被害人紀東豪陷於錯誤,然未及交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而不遂。因認被告戴子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子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紀東豪之指訴、被告戴子宸、王志豪、楊季陵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戴子宸堅詞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14年12月底始認識王志豪,並替王志豪開車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紀東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志豪

於114年12月間,化名「黃乙皓」與其聯繫,表示有客戶願向其購買竹之林生基位,並於114年12月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外,和其見面洽談生基位交易價格,王志豪應係自己開車前來,其未曾見過戴子宸等語(A13卷第520頁;本院卷四第484頁),可知被害人紀東豪與被告戴子宸素未謀面,與被告王志豪接洽過程,亦無接觸或目擊被告戴子宸偕同被告王志豪到場;輔以被告王志豪供稱:若戴子宸有開車載其與紀東豪碰面,紀東豪應該會看到戴子宸等語(本院卷四第124頁),足認被告戴子宸辯稱其未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王志豪與被害人紀東豪見面,應非子虛。

㈡又綜觀被告戴子宸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其內並無任何聯繫被

害人紀東豪,或與被告王志豪共同謀議詐騙被害人紀東豪之對話紀錄,是以,依卷內現存事證,與被害人紀東豪聯繫、見面接洽買賣生基位相關事宜之人僅有被告王志豪一人,客觀上顯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戴子宸確有參與本案詐欺被害人紀東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戴子宸確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紀東豪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戴子宸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戴子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