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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440號、第6441號、第6597號、第6883號、第6885號、第14957號、第15409號、第1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佑(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河」)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鄭凱丞(化名「鄭其弘」;綽號「凱哥」)(由本院通緝中)、湯崇倫(化名「陳代書」、「陳永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諮詢顧問_STEVEN」)、何人傑(化名「柯貝揚」)、林詡宸、易伯浩、黃子騫(湯崇倫、何人傑、林詡宸、易伯浩、黃子騫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李嘉全」、「李志柏」、「徐志偉」、「張宏霖」、「何先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樹林區(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應予更正)中正路641號為詐欺機房據點,由鄭凱丞、何人傑、林詡宸、易伯浩、「李嘉全」、「李志柏」擔任業務兼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聯繫施行詐術及面交款項;湯崇倫負責提供不動產貸款相關資訊及媒介資金不足之被害人向金主設定抵押不動產借款,並依鄭凱丞指示,提供其所設立崇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復由湯崇倫提領該等款項轉交與鄭凱丞;蔡宗佑則負責向被害人索討債務。

二、鄭凱丞、「李嘉全」、「李志柏」利用被害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商品之心態,向張素貞佯稱欲為其販售生基位,並由湯崇倫負責向張素貞介紹金主,協助張素貞抵押房屋借款,惟其等實際上並無仲介張素貞銷售生基位之真意及能力。嗣鄭凱丞見張素貞已無其他房屋可供抵押借款,遂捏造假金主「黑哥」,佯稱:金主「黑哥」可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與張素貞云云,致張素貞誤信為真,允向「黑哥」借款,鄭凱丞隨即指示蔡宗佑、何人傑於114年3月18日前往新北產業園區捷運站附近晶冠廣場與張素貞碰面,蔡宗佑明知鄭凱丞係向張素貞誆稱金主「黑哥」願意借款1,350萬元與張素貞,實際上並無需支付生基位交易稅1,350萬元與買家一事,竟與鄭凱丞、何人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聽從鄭凱丞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票面金額1,350萬元之支票與張素貞,令張素貞簽署借據及本票,復由何人傑向張素貞收取上開支票佯作支付生基位交易稅金使用,使張素貞誤以為其確有積欠「黑哥」1,350萬元之借款債務,鄭凱丞再指示蔡宗佑、「阿忠」或「何先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張素貞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蔡宗佑等人取得張素貞交付之款項後,旋即轉交給鄭凱丞,復與鄭凱丞等人朋分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蔡宗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含共犯)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所犯其餘之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崇倫、何人傑、林詡宸、易伯浩、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證人潘秋華、黃靖尹、彭冠鈞、彭冠穎、柯崴捷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名下不動產地籍謄本、同案被告林詡宸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彭冠穎手機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湯崇倫另案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林詡宸間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湯崇倫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何人傑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雖已達100萬元,然未達500萬元,該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處罰要件,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惟依被告之供述,其向告訴人取款後,係將上開詐欺贓款交給鄭凱丞,再由鄭凱丞發放報酬與被告,堪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被告所犯前揭罪名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本院卷五第223頁),供其攻擊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⒊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何人傑等人涉嫌於114年3月17日向告訴

人收取假支票利息40萬元(起訴書附表ㄧ編號12 、23),惟觀諸告訴人警詢之指訴,被告於114年3月18日與鄭凱丞、何人傑捏造假金主「黑哥」佯裝借款1,350萬元與告訴人後,告訴人自114年4月起交付上開虛偽借款債權之利息與被告等人,是以,被告與何人傑等人既係於114年3月18日始捏造金主「黑哥」假意借款1,350萬元與告訴人,被告自無可能於前1日即114年3月17日,預先向告訴人收取假支票利息之可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23所載前揭內容,顯有誤會,復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四第29頁、第62頁),本院自無庸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㈢接續犯:

被告與鄭凱丞等共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交付款項,被告復與共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取款,被告乃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交付款項、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附表一「涉案人員」所載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其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應認定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或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之餘地。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參照)。被告雖非居於詐欺犯罪核心決策或首謀地位,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告訴人犯行之過程中,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猖獗,嚴重紊亂社會金融秩序,危害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經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及犯罪情狀,客觀上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前揭話術詐騙告訴人,導致其面臨被詐騙之遭遇,受有精神痛苦及鉅額財產損害,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念及被告已能坦認全部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參與情節、詐得款項、告訴人之意見,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2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持以與被害人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四第30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亦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四第30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報酬外之其餘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鄭凱丞、黃子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鄭凱丞之指示,於114年4月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河」帳號傳訊息方式,向告訴人催討債務,黃子騫則依被告鄭凱丞之指示,於114年9月18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聯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恫稱:「我剛才又跟我大哥說,我大哥說他快受不了,他叫我直接去你家放鞭炮,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說,我不太想做這件事」、「你一定要,你千萬不要逼到我們動手,這樣我這樣說比較快,我說話比較直」、「我說有用嗎?他如果只是叫我馬上去,他叫我去你家放鞭炮,還拍照片給他看」、「你跟我說沒認識我,你給我回這一句,幹你娘哩,我現在不就把你人抓過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不詳金額之利息與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黑哥」小弟「阿忠」之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間,撥打電話及利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山河」帳號傳訊息予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14年9月18日11時15分許至12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

「我剛才又跟我大哥說,我大哥說他快受不了,他叫我直接去你家放鞭炮,我現在私底下跟你說,我不太想做這件事」、「你一定要,你千萬不要逼到我們動手,這樣我這樣說比較快,我說話比較直」、「我說有用嗎?他如果只是叫我馬上去,他叫我去你家放鞭炮,還拍照片給他看」、「你跟我說沒認識我,你給我回這一句,幹你娘哩,我現在不就把你人抓過來」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A13卷第180至18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A16卷第353至3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

河」應該是「黑哥」的小弟,「柯貝揚」於114年3月18日帶2名金主提供一張1,350萬元支票給其看,並要求其簽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其不清楚他們的身分,猜測應該是「黑哥」的小弟,自稱「黑哥」之人都用電話向其催討債務,並罵三字經要求其還錢,有時一天會打30、40通電話要求其還錢;「山河」透過LINE告知其須支付利息,其因而於114年4月至7月間,每次支付利息40萬元給「山河」,並在天龍三溫暖樓下交付利息與「阿忠」等語(A13卷第180至181頁);另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詡宸於警詢證稱:錄音中恐嚇告訴人之人係綽號「阿忠」之黃子騫等語明確(A10卷第590頁),堪認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河」帳號,向告訴人催討利息,至本案自稱「黑哥」並撥打前揭電話,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恫嚇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人,並非被告無疑。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名自稱「黑哥」之人,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行徑,已有所認識,或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負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恐嚇取財之

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