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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豪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吳承峰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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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聖堃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9號、115年度偵字第6601號、115年度偵字第6602號、115年度偵字第6603號、115年度偵字第6604號、115年度偵字第6605號、115年度偵字第6606號、115年度偵字第6784號、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115年度偵字第6786號、115年度偵字第7333號、115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5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志豪、吳承峰、黃永瀚、黃俊維、徐翰揚及李騰爲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志豪、吳承峰、黃永瀚、黃俊維、徐翰揚及李騰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其等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邱志豪、黃永瀚於前案停止羈押後,旋繼續參與本案DeFi借貸平臺營運活動,有事實足認被告邱志豪、黃永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就被告邱志豪、黃永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吳承峰、黃俊維、徐翰揚、李騰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騰爲坦承違反銀行法及洗錢犯行、被告黃俊維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吳承峰坦承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案被告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本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重大,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則被告等人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刑事責任與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且被告邱志豪擔任絕對集團負責人,綜理絕對集團經營事務,復為DeFi借貸平臺發起、創建及營運人;被告吳承峰、黃永瀚、黃俊維、徐翰揚及李騰爲亦均身為絕對集團管理階層或較為核心之人員,該平台總共招攬至少1,570位投資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非法收受存款吸金之金額達57億餘元,是被告等人不法所得甚高,顯有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客觀上可預期倘被告等人逃亡他處,將有足供其逃亡後生活無虞之經濟支持,兼衡本件被告等人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等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程度等節,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事,爰裁定被告等人均應自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