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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115年度聲字第2302號115年度聲字第2353號115年度聲字第27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豪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被 告 吳承峰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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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聖堃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79號、115年度偵字第6601號、115年度偵字第6602號、115年度偵字第6603號、115年度偵字第6604號、115年度偵字第6605號、115年度偵字第6606號、115年度偵字第6784號、115年度偵字第6785號、115年度偵字第6786號、115年度偵字第7333號、115年度偵字第14249號、115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邱志豪、吳承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黃永瀚、黃俊維、徐翰揚、李騰爲分別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附件所示之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於每日晚間七時至晚間九時,在附件所示限制住居處所之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本人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如未能於上開期限內具保,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吳承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志豪、吳承峰、黃永瀚、黃俊維、徐翰揚及李騰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訊問被告等人後,認其等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洗錢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等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邱志豪、黃永瀚於前案停止羈押後,旋繼續參與本案DeFi借貸平臺營運活動,有事實足認被告邱志豪、黃永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涉案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就被告邱志豪、黃永瀚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吳承峰、黃俊維、徐翰揚、李騰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5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邱志豪、吳承峰、黃永瀚,於115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黃俊維、徐翰揚、李騰爲,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本案被告邱志豪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此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參以本案犯罪規模龐大,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重大,未來刑責可能甚重,則被告等人面臨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之刑事責任與高額民事求償,自有逃亡之充分動機存在。被告邱志豪等人均為絕對集團管理階層或核心之人員,該平台總共招攬至少1,570位投資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非法收受存款吸金之金額達57億餘元,犯罪規模及牽涉金額甚鉅,被告等人如經判決有罪,所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及相關財產追償均非輕微,其逃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動機因而提高,有事實足認被告邱志豪等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四、被告邱志豪擔任絕對集團負責人,綜理絕對集團經營事務,復為DeFi借貸平臺發起、創建及營運人,其創立借方質押之

ETH Gearing Token(下稱EGT幣)及TBT幣,皆無等價交換機制,無對應之ETH及新臺幣價值,並開立人頭借方錢包,製造市場上有借貸TBT幣需求假象,吸引多數不特定人投入DeFi借貸平臺;被告吳承峰為絕對集團市場業務部業務總監、市場戰略處副總暨邱志豪特助,負責管理DeFi借貸平臺業務,以及協助業務人員推廣DeFi借貸平臺,並收受業務人員交付之投資人款項,審酌本件被告邱志豪及吳承峰涉案程度、於絕對集團內之層級,及被告吳承峰實際掌控最終收取泰達幣的0x004e地址錢包,相關款項金流尚需釐清,若未持續羈押被告邱志豪及吳承峰,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其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足見被告邱志豪及吳承峰所為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鉅,且被告邱志豪、吳承峰於本案犯罪組織、資金流向及平臺運作之支配程度,均較其餘被告為高,其等逃亡對後續審判及刑事司法權實現所生之風險,亦較其餘被告為高。本院因認在目前之訴訟進度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對被告邱志豪、吳承峰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手段,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邱志豪、吳承峰均自11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黃永瀚、黃俊維、徐翰揚及李騰爲前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在絕對集團內之層級,與被告邱志豪、吳承峰尚屬有別,並考量本案現已完成相當程度之準備程序,相關卷證業經檢察官蒐集並提出於法院,其等逃亡或妨礙後續審判程序之風險,已可藉由相當金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予以降低,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被告黃永瀚及徐翰揚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有理由;另被告黃俊維、李騰爲部分,本院認亦有依職權停止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黃永瀚、黃俊維、徐翰揚及李騰爲於分別以自己名義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附件所示之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晚間9時,在附件所示限制住居處所之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本人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至於被告如未於11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提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等對其等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等未能具保,則應自11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六、至被告吳承峰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略以:本案絕對集團相關錢包地址、虛擬貨幣均遭扣押,被告吳承峰顯無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吳承峰既已坦承犯行,復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吳承峰已無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事由,被告吳承峰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吳承峰生活重心均在國內,於臺南有固定住居所,家中急需被告吳承峰返家分擔照料家人責任,且被告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盡力賠償損失,倘准予具保,亦有助於被告履行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被告吳承峰前經本院認定之羈押事由,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逃亡之虞及重罪事由,並非以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是縱本案相關虛擬貨幣錢包、虛擬資產業經查扣,而使被告吳承峰再以相同方式實施犯罪之可能性降低,亦不足以據此認定其逃亡之虞已不存在。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須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為要件,被告現僅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其是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及得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仍應依其實際繳交情形及本案相關卷證認定,尚不得僅以其表示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即認其所面臨之刑事責任已確定降低,況此亦無從據此推論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虞亦隨之消滅。再者,被告吳承峰於絕對集團擔任市場業務部業務總監、市場戰略處副總暨邱志豪特助,負責管理DeFi借貸平臺業務、協助業務人員推廣該平臺,並收受業務人員交付之投資人款項,於本案犯罪結構及資金流向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復衡酌本案犯罪規模、吸收資金數額、投資人人數及其可能面臨之刑事責任與財產追償,暨相關款項金流尚待釐清等情,本院認其逃亡之動機及風險仍屬存在。至被告在國內具有固定住居、家庭生活重心在臺,並有照顧家人、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意願等情,固均屬衡量羈押必要性時應審酌之有利因素,惟經與前述逃亡風險、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及目前訴訟進度相權衡,尚不足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即可形成足以替代羈押之拘束力。是被告吳承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