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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5號原 告 高巧霓被 告 李旻璋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參照)。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李旻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渠於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1號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本院認定係參與詐騙原告之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然仍可於上開被告所涉對其所為詐欺犯行之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