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72號原 告 李政霖被 告 洪大維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3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7,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有道理,但我沒有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茲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易緝字第34、35
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以前開手段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26萬7,0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名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7,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詐術內容 交付財物 已返還 尚未返還 1 112.12.25 佯稱蘋果公司在pchome有刷卡積分送手機活動,代刷買手機,可送手機,113.1.12還款云云 刷卡23萬2000元、現金4萬元,共27萬2000 5000元 26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