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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86號原 告 許惠姍被 告 許詠富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37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阿智」、「阿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起,透過臉書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廖琳琳」、「瑞士瑞聯官方客服」與原告聯繫,並要求原告下載「UBPTWN」APP,以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1分,自原告之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英),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1時24分,自該第一層帳戶網路轉帳58萬7,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忠睿企業有限公司),再由被告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5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自第二層帳戶臨櫃提領189萬元後,將款項轉交「阿爵」,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以言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3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節,堪以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