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原 告 張振成被 告 曾宇逸
林國元 (已歿)
徐仁鴻彭志豪
林易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7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存在,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徐仁鴻涉嫌違反詐欺等之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3號,下稱本案),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故本件已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參考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徐仁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失所依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國元涉嫌違反本案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林國元死亡,前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原告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㈢、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29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曾宇逸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並無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是以,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彭志豪、林易樺所犯本案案件,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115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在案,惟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彭志豪、林易樺,而被告彭志豪、林易樺亦未經該等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為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被告彭志豪、林易樺並非經刑事程序認定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㈤、至於被告齊拓茗、吳力安、葉紹麟、楊芮嶧、陳禾赫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