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12號原 告 聶秀珍 (地址詳卷)被 告 陳嘉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嘉徵所犯前開案件,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5年度附民字第528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故原告於115年8月5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均與前述已提起者相同,顯係重複起訴,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