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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原 告 吳耿維被 告 吳耿豪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5年9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記可憑。惟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