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99號原 告 林宥熏被 告 王承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原因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因起訴書所載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審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110萬元,受有損害。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並按「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故刑事案件於訴訟程序繫屬中,固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既無進行中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於此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5年度訴緝字第42號審理,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13日宣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原告遲至同年10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係在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刑事案件尚未因上訴而繫屬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自不得於此期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因上訴而繫屬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孟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