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原 告 陳顯秀被 告 劉思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2月25日宣判,原告則遲於115年1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案刑事審理筆錄、本案刑事判決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非本件得予審酌,原告如認有救濟之必要,仍得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