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原 告 張哲嘉被 告 施雅芸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㈠本院以被告姓名查詢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且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明確記載「未立案號」、「未立股别」,足徵原告張哲嘉所指被告施雅芸犯嫌部分,尚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告既以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身分證明文件
「待偵查隊檢查(按:起訴狀誤載為察)」,然縱使被告年籍資料得以順利補正,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起訴不合法,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