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 告 羅敏瑜 (地址詳卷)被 告 曾樂晴 在臺無住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曾樂晴所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76號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審理、辯論終結,訂於115年2月11日判決,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而原告於115年1月2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非本件得予審酌,原告如認有救濟之必要,仍得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主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