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4號原 告 劉可婕被 告 路湘筠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路湘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金融卡及存摺均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宇」、「ken」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帳戶A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劉可婕佯稱:透過應用程式「Midtarde」申請帳號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A內,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持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因為向友人投資要貸款,照對方說的要貸款擔保,才會提供帳戶A給對方辦理貸款,我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安排,交付帳戶A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供利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帳戶內之前揭款項款項,而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依前揭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被告係提供帳戶A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他共犯已賠償原告全部或一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本件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其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