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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邱姬菁被 告 吳健彰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健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然原告邱姬菁於115年1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及時間可證,則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又被告吳健彰所犯前開案件,原告於114年4月22日已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案件審理,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故原告於115年1月5日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