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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原 告 林許麗鳳上列原告因對被告游祝晨、游悅晨提起附帶民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游祝晨」、「游悅晨」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陳報狀,未記載被告「游祝晨」、「游悅晨」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