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61號原 告 李辰燁法定代理人 易秀珍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文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錦文、江家豪等2人(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固以被告2人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經本院依被告2人之姓名或名稱調取其等於本院之刑事案件繫屬資料,查得被告2人除本件外,均無原告主張之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繫屬於本院刑事庭之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可參,足認原告係於被告2人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前,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非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原告於其附帶民事訴訟狀中亦未載明被告2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此部分於法亦有不合,惟因本案已有前述不能補正之不合法原因,自無庸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